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9151室。
法定代表人:李北侠,经理。
原审第三人:铭明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1号楼底层108-1室。
法定代表人:耿昌金。
上诉人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铭明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8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的第1-5批货物买卖已履行完毕,第6-9批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人直接向上诉人交货,其中第9批货物已制作未交货。一审法院未就第6-9批货物的供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或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定做合同关系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第6-8批货物,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涉案第9批货物如认定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定做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如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则合同未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和理由初步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合同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张红星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