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3360号天津于家堡洲际酒店及行政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津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泉及被上诉人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海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项目母线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同时为保证专款专用,中海公司与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签订了《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04地块母线采购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海公司已交付八批货物,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完成安装指导,总价7848878元,中建八局均验收合格,未提出任何异议,中海公司共收到合同价款7240000元,于家堡洲际酒店已于2018年3月28日正式营业,此后中海公司多次催告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要求办理结算并明确第九批货物是否仍有需求,但一直未予回复,亦拒绝提取第九批货物,故发生争议;2.已经交付的八批货物完全符合结算条件,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已交货部分的尾款,在涉诉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中建八局从未提出过中海公司有任何违约情形,从未对中海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或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正常做了书面签收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中建八局为达到拒不支付货款的目的,否认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事实,且未提交其所述的裸铜牌采购合同,一审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中建八局的抗辩主张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建八局的违约行为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且目前第九批货物已由生产厂家自行处置进行拆除,实际上已不能履行,故案涉供货合同应予解除;3.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并未作出处理,而是告知中海公司另行解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4.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在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不仅未尊重案件事实,更是超诉请裁判。
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海公司始终未向我司交付第九批货物,故双方不存在结算条件,合同亦未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鸿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海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的供货合同、中海公司与中建八局、金鸿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2.判令中建八局支付中海公司货款608878元;3.判令中建八局支付中海公司损失(以6088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全部应付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金鸿公司对中建八局未付款项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中海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建八局签订供货合同,中建八局向中海公司采购母线设备及服务并通过2016年9月14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卖方以人民币8400000元为本项目所做的投标。合同构成文件中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关于本合同内容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包括40个项目,并对项目的单位、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合价、品牌、产地、产品等级进行了确定。设备清单备注中注明:1、母线槽的综合单价中包含…裸铜牌、支吊架等所有附件的价格。2、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生产、检测、运输、卸货…指导安装及调试费用…。
合同定义和解释条款约定,凡合同中规定通讯是“书面的”或“用书面形式”,这是指任何手写的、打印的或印刷的通讯,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和传真发送。凡合同规定任何人发出通知、同意或确认时,该同意或确认不得被无故扣押,除非另有规定;该通知、同意或确认应是书面形式。卖方应对本合同项下其承担的全部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工作的进度符合合同条款的要求,且符合卖方制定并经买方确认的项目进度计划。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买方应组织开箱检验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由买方、监理、施工方、卖方签字的相应报告。对于设计与程序,双方约定卖方负责货物的产品设计。卖方进行的设计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完成,该程序必须应包括以下步骤:⑴双方收集和交换数据;⑵卖方完成技术设计方案;…如果任何缺损部分卖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或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修补,则买方可在通知卖方后自行修补缺损,其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但不影响合同规定的卖方责任。关于检验与测试,双方约定买方参加设备监造、抽样测试、发运前检验、组织到货检查、开箱检验等一系列的验收工作,包括预验收和最终验收。检验和验收程序中包括…⑶到货开箱检验(交到工地、仓库,开箱检验结束后,买方、卖方、监理和施工四方检验人员应签署开箱检验报告)…⑺试运行(系统联调完成后,经90天试运行后,由买方和卖方双方签署试运行成功的报告,试运行的持续时间由买方根据项目总体进度计划进行调整);⑻最终验收(试运行结束后,试运行成功报告签署后十五天内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关于开箱检查,合同约定⑴卖方需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买方发货,买方在货物运抵买方工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进行开箱检查并签署开箱检验报告(外观及数量清点)。买方不得擅自开箱,否则卖方不承担货物残缺的责任(卖方如有书面允许的除外),当卖方不参加开箱检查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买方应作好书面记录,作为向卖方提出补充和更换的依据,并由卖方承担不参加开箱检查的一切后果及责任。⑵由于卖方责任造成的设备缺损件,卖方需按照《验收报告》要求按期补发,费用由卖方承担。
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相当于合同价款5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母线生产完成,发至施工现场前,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若分批发货,则按当期发货价值的30%进行支付。货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若分批到货,则按当期到货价值的10%进行支付。验收合格,且系统联合试运行完成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当于结算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的暂停条款,买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由于任何原因书面通知卖方暂停合同的任何部分。卖方应即时暂停,但必须继续执行未暂停的部分,并在收到买方书面恢复通知后,即时恢复。
另外,中海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建八局、丙方金鸿公司为保障母线采购价款专款专用,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母线采购总价款是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甲方用以完成相应母线采购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全部款项总额。甲丙双方已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母线部分的总价款作废,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并在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时据实调整,计入总包合同价款中。母线总价款8774153元,其中包括母线设备价款8400000元整。甲乙双方签订的母线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同意先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无条件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的工作为履行总包合同中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发包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按本协议约定乙方的工程价款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中海公司分九批向中建八局供应母线设备,已供应八批。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1日中建八局共支付中海公司货款7240000元。
2018年10月9日中海公司将母线结算申请材料交付中建八局,此后多次催促中建八局办理结算。2020年8月7日中海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尽快办理结算。中建八局回复:“1、由贵司已供货母线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验收,不符合结算要求;2、贵司供货的耐火母线开裂问题尚未解决;3、第九批密集型母线槽尚未送货到场。综上,贵司尚不满足办理结算要求,请求将遗留问题解决完成再进行结算流程申请。”中海公司针对中建八局的回复作出答复:“请问办理验收还需要哪些手续?我司已经将结算材料于2018年10月9日交给贵司,为何直到现在才告知未办理验收手续。我司未收到贵司针对耐火母线开裂问题的正式通知,请尽快告知问题原因,我司会协调工厂技术人员去现场分析解决。按照合同约定,请将第八批到货款10%和第九批提货款30%付清后,即会发货。目前第九批密集型母线槽已经按照贵司确定图纸生产完毕。”
2020年10月19日中海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电子邮件:“1、至今没有得到贵司对结算要求其他手续;2、洲际酒店已经营业,请求注意质保期;3、第九批货是否还要?如果提货请尽快付第八批到货款和提货款。”
另查,金鸿公司是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于家堡洲际酒店的建设单位,该酒店于2018年初开业。双方当事人为货款结算及尚未履行的第九批货物发生争执,遂成本案之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建八局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足以导致供货合同未履行的第九批货物部分解除;2.中建八局是否拖欠中海公司货款及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4.金鸿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中海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中海公司与中建八局、金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供货合同约定价款为8400000元,中海公司分九批供货,而中海公司主张其完全履行后的价款应为8153899元,其前八批供货金额为7848878元,第九批货物金额305021元。依供货合同付款条款约定,中建八局在签订合同后预付50%货款,中海公司发货时付30%,到货时付10%。按照中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实际应履行的总价款8153899元计算,签订合同后中建八局应付4076949.50元,前八批货物到货时应付到40%(发货30%+到货10%)×7848878元计款3139551.20元,中建八局应支付中海公司7216500.70元,现中建八局已支付7240000元,除10%的验收并试运行后的结算款外,已经超付23499.30元货款。
而造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实质争议在于,中海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应母线设备的义务。虽然,中海公司已向中建八局供应了八批货物,中建八局也已经收货;中建八局已经向中海公司支付了7240000元货款,并且没有向中海公司书面提出过供应货物存在缺损问题,但是,因本案合同标的货物具有大批、复杂的特点,不能基于上述情况就中海公司是否完全适当履行了前八批货物的供应义务适用推论方法认定,仍应由中海公司负相应举证责任。中建八局抗辩中海公司没有供应母线设备中不能或缺的裸铜牌和支吊架,该部分的对应货款为2460202元,由于中海公司没有供应,中建八局另行进行了采购。根据供货合同内容,能够认定中海公司应当提供工程所需的裸铜牌和支吊架,而中海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料单中并无裸铜牌和支吊架,各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对供货合同供货内容进行了变更而免去了中海公司对裸铜牌和支吊架的供应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的先履行抗辩主张成立,中海公司请求中建八局支付前八批货物的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供货合同未履行的第九批货物部分,中海公司请求法院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对于第九批货物,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即已预付了包括第九批货物在内的全部货物50%的货款。中海公司在制作完成第九批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负责送货,在中建八局未以明确方式表示拒绝收货的情况下,中海公司完全可以履行第九批供货,然后向中建八局主张相应款项。在前八批货物供应存在上述实质争议,且本案合同约定的母线设备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于家堡洲际酒店甩项工程不可或缺、不可调整的情况下,中海公司请求解除供货合同未履行的第九批货物部分,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均不同意解除,故对中海公司的解除请求不予支持。中建八局于一审庭审中同意中海公司履行第九批供货,中海公司应向其履行第九批供货义务,由中建八局依合同付款条款约定支付第九批货物30%的发货款,中建八局收到货物并验收后支付10%的到货款。
对于双方实质争议的裸铜牌和支吊架问题,以及中建八局余欠中海公司10%的结算价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如双方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中海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中建八局、金鸿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并由金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中海公司与金鸿公司之间既非买卖合同关系,也非买卖价款直接收付款关系,并且中海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问题,金鸿公司与中建八局之间就金鸿公司已支付中建八局的款项中是否已经包括了本案争议的母线价款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合同虽签订于2016年,但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供应第九批母线设备;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第九批母线设备时,按该批设备货款的30%(扣除被告已付的23499.30元)、在收到该批设备时按该批设备货款的10%向原告支付货款;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3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346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中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中海公司针对母线供货合同纠纷的案件材料复印件,证明因中建八局拒不提取第九批货物,亦不支付提货款,案涉产品生产厂商因多次催促提货都得不到明确的回复,已与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关于第九批货物的买卖关系,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七万余元的赔偿,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向中海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天津嘉树盛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中海公司支付尾款并赔偿损失。中建八局及金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关联性,且均产生于本案诉讼发生后,不能达到中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供货合同及三方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建八局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以及金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供货合同及三方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节,各方均认可案涉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建八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物的预付款及已收到货物的发货款及到货款,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建八局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至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的法定情形,中海公司对于尚未交付的货物已不能实际交付的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中海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供货合同及三方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八局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一节,中海公司诉请中建八局支付已交付货物的剩余价款,但案涉供货合同中的货物尚未交付完毕,中海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金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须以中建八局应承担付款义务为前提予以考量,现尚不具备争议基础。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均由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