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81民初15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支鼓山路党群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7204829T。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
被申请人: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39056053F
法定代表人:张国定,经理。
原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0481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原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号住宅楼不动产楼房西单元201、202、401、302号四套楼房,保全限额1205677.26元。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原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号住宅楼不动产楼房西单元501、502、601、602号四套楼房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原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号住宅楼不动产楼房西单元501、502、601、602号四套楼房,保全限额1205677.26元。
二、解除对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原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号住宅楼不动产楼房西单元201、202、401、302号四套楼房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期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