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2833号
原告: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陆成,被告锦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徐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运公司三十天内协助办理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丽城公司(发包人)和锦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F-1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两份,丽城公司按照合同已全部履行相关责任义务,但是锦运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需由锦运公司提供的资料,致使丽城公司无法取得房屋不动产证书,给丽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保留诉权另案起诉),故丽城公司诉至法院。
锦运公司辩称,1.丽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丽城公司的起诉;2.丽城公司过错行为在先,依据过错在先的原则,丽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导致丽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原因是丽城公司自身造成的,因该工程法定投标面积和实际施工面积超出465.89m2,违法超出的面积无法进行备案,锦运公司不向丽城公司提供相关手续是尊重法律,案涉工程在2013年4月20日已交付丽城公司,视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丽城公司却迟迟未对锦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3.丽城公司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属实,丽城公司所称的付款情况是所谓的预付款,锦运公司主张的是针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4.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驳回丽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丽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锦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丽城公司,双方没有进行决算验收,锦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丽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和实际施工人锦运公司的代理人徐海兰就招投标合同进行的补充协议,且对工程价款的变更;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规模。针对丽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锦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丽城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证据2,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时对工程价款的证明,而丽城公司本案主张的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的双方并非法人而是自然人;对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丽城公司补办的,该补办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补办许可证中的面积77.62平方米与实际不符,该证据不能免除丽城公司向锦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锦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许可变更的情况不知情,本案应以工程款的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
锦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锦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丽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6日全部交付丽城公司,丽城公司已对该楼房全部进行出售,锦运公司将相关按合同约定的手续已交给丽城公司,而丽城公司迟迟未对锦运公司的工程进行决算和支付下余工程款;2.《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中标内容及条件》1份,证明因导致无法验收的过错责任是丽城公司违约造成的,因丽城公司所涉及的楼盘有超出面积的违规建筑,有不满足竣工验收的现实条件。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丽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按照补充协议及该合同第24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付总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丽城公司按照该条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双方对是否付至85%持不同意见,依据该条款,丽城公司认为不管丽城公司付款是否达到总工程款的85%,锦运公司都应当按照第二项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业主提供完全准确的竣工资料,本案中丽城公司的诉请就是依据该条;对证据2,涉案工程超中标合同面积经当事人双方及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进行建筑施工,而且2017年丽城公司方已经拿到建筑规划许可证,在拿到建筑规划许可证之后,锦运公司仍然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丽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责任在锦运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丽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锦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北工程为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建筑面积4082.35m2;合同价款为322.99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7700.00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32.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按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锦运公司已交付丽城公司实际使用、丽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所涉房屋部分对外出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丽城公司列明14项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锦运公司称丽城公司所列的14项内容中并非均由其实际施工。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锦运公司以丽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丽城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丽城公司、锦运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验收、备案,是建设工程合格、完备的环节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城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交由锦运公司施工建设,现该工程锦运公司已交付丽城公司实际使用,锦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当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备案,这不仅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故本院对丽城公司主张锦运公司协助其对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锦运公司协助的范围应以其实际施工范围为限,所应提交资料以相关行政部门具体规定为据。锦运公司以丽城公司没有全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抗辩验收、备案等协作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抗辩条件中的相应的履行义务,且锦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可在另案中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锦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在其施工范围内协助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聪一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邢洋洋
书记员苗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