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39056053F。
法定代表人:张国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舞钢市支鼓山路党群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7204829T。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徐海兰,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舞钢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光(系徐海兰之子),住,住河南省舞钢市/div>
原审第三人:王栩印,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舞钢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男,系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海兰、王栩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被上诉人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高阳,原审第三人徐海兰、王栩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丽城公司向锦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446369.98元(本金1106907.87元、利息339462.1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2.自2020年11月1日起继续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3.丽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2月28日,锦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丽城公司开发的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运公司承建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丽城公司、锦运公司、徐海兰、王栩印均认可案涉楼房的面积为4747.52㎡,按丽城公司和锦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折算每平方米单价为815.68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后,丽城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出售,2013年7月10日,购房户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锦运公司有权要求依据锦运公司与丽城公司签订的经政府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徐海兰、王栩印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未经锦运公司授权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因其二人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而无效。退一步说,即使徐海兰、王栩印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对锦运公司和丽城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据此,徐海兰、王栩印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不得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关于工程量的变更及减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项目一:基础筏板钢筋减少22569.39元。基础筏板钢筋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变更。2.项目二:地下室高度变更48054.35元。地下室建成后的高度是2.5米,丽城公司所称的2.18米是在工程竣工后丽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回填后的高度,该费用应由丽城公司自行承担。3.项目三:轴网变更减少面积158.97平方米,共133891.94元。合同面积为4082.35平方米,双方认可的实际竣工面积为4747.52平方米,工程面积是增加的,不存在减少的情况。4.项目五:卫生间尺寸变更2576.74元。卫生间尺寸未变更,即便是有变更,也是包含在整个工程面积的变动里面,案涉工程的总面积已经确定且是增加的。5.项目十一:(1)客厅及主卧至阳台处变更3930.28元,(2)主卧至阳台墙体取消41727.69元,合计45657.97元。第(2)项属第(1)项的重复,第(1)项是墙改梁有增有减后得出的数据,第(2)项41727.69元只减无增,且属于第(1)项的重复。6.项目十五:13280.84元,屋面女儿墙高度变更扣10372.88元。锦运公司严格按标准施工,女儿墙高度没有减少,女儿墙的高度应从屋面楼板上面算起,包括保温层、防水层、找平层在内,丽城公司仅凭女儿墙的净尺寸计算是不准确的。7.项目六:楼梯间门斗取消25741.48元;项目九:一楼空调板取消6068.24元;项目十八:外墙砖改为外墙漆52095.69元;项目二十:空调板栏杆及厨卫洁具取消61583.22元;项目二十一:地下室防盗门17188.63元;项目二十二:所有室内门取消71928.66元。以上六项内容在投标之前已经取消,均不在锦运公司的投标范围之内。在舞钢市住建局备案的招标控制价、锦运公司的投标预算中都不含以上六个项目的内容。因此不存在减少的情况。对扣减进户防盗门款16200元,因锦运公司在起诉下欠工程款时已经扣除10800的进户防盗门款,一审又扣减16200元属重复扣减。丽城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的变更通知单不真实,2013年2月25日,案涉项目的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变更通知单已无实际意义,丽城公司主张以上工程量变更及减少没有事实依据。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节约成本,在招标前会对建设工程部分非必要项目进行消减,如室内门、卫生洁具、屋顶造型、外墙瓷砖、弱电等。图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的依据,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投标预算及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为公平起见,减少诉争,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更能平等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丽城公司不同意司法鉴定,锦运公司仍坚持要求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三、竣工图的编制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结合购房户的装修时间,2013年9月12日为工程竣工的日期,以该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期较为适宜。四、锦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给付人工工资调增186612.46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丽城公司辩称,一、关于建筑面积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锦运公司提出不认同工程建筑面积为4747.52㎡,原因如下:4747.52㎡包含地下室面积654.08㎡,地下室高度不够一个建筑整层,高度与建筑整层相差0.5米,按照国家建筑行业相关规定,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如果按照整层计算总造价,将给丽城公司造成542557.11元的经济损失。经过政府职能机构住建局现场实测实量,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为4093.44㎡,之前的(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案件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动产证尚未下发给丽城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动产证已发到丽城公司手中,因此,认定建筑面积为4747.52㎡是不正确的,建筑面积应当是4093.44㎡。一审判决送达后,本着减少诉争的目的,丽城公司做出让步,未再上诉。现锦运公司扭曲事实进行上诉,丽城公司认为建筑面积应认定为4093.44㎡。二、锦运公司主张按照单价815.68元/㎡计算工程总价错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推算单价815.68元/㎡,此单价已包含了公摊地下室面积,再以815.68元/m2×4747.52㎡(含有地下室面积)去计算总造价,重复计算了一遍地下室面积654.08㎡,也即在总价中多计算了542557.11元。三、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锦运公司拖延不配合竣工验收,不提交竣工资料,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锦运公司后期对强弱电、门未予施工,导致工程长期拖延。一审依据丽城公司提供的时间节点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四、丽城公司和锦运公司虽签订了中标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锦运公司在基础筏板施工中偷工减料,被住建局质检站抽检发现(丽城公司一审提供了监理出具的备忘录为证),导致工程有24处重大变更。所以中标合同的建筑面积、主体结构、工程总造价等实质性内容已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锦运公司主张依据中标合同索要工程款,已经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锦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法律条文按照中标合同计算工程款,但以上法律条文是建立在双方施工过程中均无过错的基础上,锦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设计变更。锦运公司在投标中减少了室内门、卫生洁具、屋顶造型、外墙瓷砖、弱电等项目的造价,事实上是为了中标的“让利”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五、关于关于工程量变更及减少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徐海兰当庭自认存在变更,且按变更施工,现已经第三方司法鉴定,该扣除的应扣除,该增加的应增加。1.项目一:基础筏板钢筋减少22569.39元。锦运公司在基础筏板施工中偷工减料,被住建局质检站抽检发现,丽城公司一审提供了监理出具的备忘录为证。2.项目二:地下室高度变更48054.35元。按照图纸设计,地下室建成后的室外高度是2.5米,设计变更后标高为2.18米。锦运公司称丽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回填,其无证据证明,地下室实际高度2.18米,可现场实测。虽地下室高度不够一层,但丽城公司已按一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3.项目三:轴网变更减少面积158.97平方米,共133891.94元。轴网面积和实际面积是两个不同的建筑概念,4747.52㎡也非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为4093.44㎡,轴网面积的增减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实际情况相互佐证,与实际面积无关联性,实际面积包含六层,且有挑梁出檐,不能依据总面积的增减推断轴网面积的增减。4.项目五:卫生间尺寸变更2576.74元。卫生间面积变更,有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相佐证,卫生间施工与普通房间施工技术标准不同,造价也不同,卫生间的顶底两部分需要细石混凝土现浇,以满足防水需要,底部及周围墙体也需要细石混凝土现浇,所以卫生间造价应该以案涉鉴定意见为依据。5.项目十一:(1)客厅及主卧至阳台处变更3930.28元,(2)主卧至阳台墙体取消41727.69元,合计45657.97元。第(2)项并非第(1)项的重复。第(1)项为从客厅到阳台减少的造价3930.28元,第(2)项为从主卧到阳台墙体取消减少的造价41767.69元,如有必要法庭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6.项目十五:13280.84元,屋面女儿墙高度变更扣减10372.88元。现实中女儿墙上有泡沫保温层压顶,按照国家建筑相关文件规定,女儿墙高度为楼板标高至压顶底部标高,该高度已经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7.项目六:楼梯间门斗取消25741.48元;项目九:一楼空调板取消6068.24元;项目十八:外墙砖改为外墙漆52095.69元;项目二十:空调板栏杆及厨卫洁具取消61583.22元;项目二十一:地下室防盗门17188.63元;项目二十二:所有室内门取消71928.66元。锦运公司为了中标,在投标文件中减少了以上6项的造价,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中阐述的“让利”行为,但施工图纸中仍有上述6项,故锦运公司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六、关于扣除防盗门款项的问题。锦运公司购买的防盗门经监理和业主检验质量不合格,要求更换,锦运公司不同意更换,之后,由丽城公司委托案外人安装51个防盗门并支付相应价款。该部分款项应按照案涉鉴定意见予以扣减。锦运公司称起诉时已扣除进户防盗门款10800元不属实。七、关于人工调资款项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结算,双方应各担风险,不应进行人工调资。
徐海兰述称,同锦运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栩印述称,同丽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徐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丽城公司支付锦运公司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号住宅楼工程款1117403.46元及利息1085337.71元,本息合计为2202781.17元。(利息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本金1073780.6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28日,质保金43633.86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6日至2020年8月28日)。2.丽城公司自2020年8月29日起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3.诉讼费、鉴定费由丽城公司负担。其中在上述第一项诉求中工程款部分包含增加的人工工资调增186612.46元、外墙粉刷47055.38元、外墙瓷砖28147.99元、散水2017.39元、围墙拆除并恢复191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锦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丽城公司招标的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2012年4月10日,丽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锦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锦运公司承建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地上**,建筑面积4082.35m2。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合同工期230天。合同价款为33299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无息)。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经甲方认定后调整工程承包价。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后加盖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印章,徐海兰作为锦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王栩印作为丽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4月16日,王栩印以丽城公司代表名义,徐海兰以锦运公司代表名义签订了《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价变更为750元/㎡。并约定在施工中,锦运公司发生的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格调整等统含在总承包价以内。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届满,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利率为零。另该补充协议还载明“本协议与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拨付完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2012年9月15日,王栩印作为甲方,徐海兰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价变更为775元/㎡。
根据2012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奥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备忘录显示:施工过程中,由于锦运公司在钢筋绑扎焊接过程中施工错误,造成在基础筏板中,钢筋密度改变,请求丽城公司尽快催促设计方出具相应的设计变更单。
2012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漯河市中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显示:由于原设计建筑物高度由8层改为7层,基础钢筋作出变更。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变更情况在2013年5月份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
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于双方在结算数额上存在异议,工程一直未验收。2019年10月16日,丽城公司委托河南顺安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节能、防雷、室内环境项目检测鉴定。2019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建筑面积4093.44㎡。
由于涉案工程出现变更情况,锦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项目增加工程量造价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工程合同所涉及的人工调增后的人工费总价款进行鉴定。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显示:外墙瓷砖28147.99元、增加散水2017.39元、外墙水泥砂浆47055.38元、围墙拆除并恢复1913.13元、人工差价186612.46元。
丽城公司申请对漯河市中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上变更项目差价、图纸与现状变更项目差价、为施工垫付的水电费、替锦运公司安装的防盗门价格等进行鉴定。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21、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显示:2012年10月设计变更通知单基础筏板钢筋变更22569.39元。2013年5月设计变更通知单上内容对应项目二.48054.35元、三.133891.94元、五.2576.74元、六.25741.48元、九、6068.24元、十一、45657.97元、十四.1744.22元、十五、13280.84元、十八.52095.69元、二十.61583.22元、二十一.17188.63元、二十二.71928.66元。51套防盗门67542.53元、施工期间的电费28927.31元、水费7858.54元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施工工程量为4747.52平方米。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均称王栩印是挂靠丽城公司的资质发包案涉工程,徐海兰是挂靠锦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本次诉讼中,锦运公司认可丽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价应如何确定?二是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三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根据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豫0481民初1731号庭审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2019)豫0481民终3265号庭审中均认可的王栩印和徐海兰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地位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确认王栩印借用丽城公司的资质作为发包人、徐海兰借用锦运公司的资质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锦运公司以该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价815.58元/㎡主张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栩印和徐海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单价775元/㎡应作为锦运公司与丽城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使用。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锦运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人工工资调增186612.46元、外墙粉刷47055.38元、外墙瓷砖28147.99元、散水2017.39元、围墙拆除并恢复1913.13元。根据《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生的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格调整等统含在总承包价以内”。因此锦运公司要求增加人工工资调增186612.4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外墙粉刷47055.38元、外墙瓷砖28147.99元、散水2017.39元,虽然丽城公司称是锦运公司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增加的工程,但丽城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负责施工场地前期的平整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对锦运公司主张的围墙拆除并恢复1913.13元应由丽城公司负担。对锦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举证责任中自身应承担的费用。根据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奥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备忘录显示的内容,由于锦运公司在钢筋绑扎焊接过程中施工错误,造成在基础筏板中,钢筋密度改变,请求丽城公司催促设计方出具相应的设计变更单。虽然锦运公司没有在2012年10月24日及2013年5月份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上签字,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情况属实且庭审中徐海兰亦认可2013年5月份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上显示的变更内容与目前工程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因此针对2012年10月24日及2013年5月份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上减少的项目,予以支持。根据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价鉴(2020)第21、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2012年10月设计变更通知单基础筏板钢筋变更22569.39元。2013年5月设计变更通知单上内容对应项目二.48054.35元、三.133891.94元、五.2576.74元、六.25741.48元、九、6068.24元、十一、45657.97元、十四.1744.22元、十五、13280.84元、十八.52095.69元、二十.61583.22元、二十一.17188.63元、二十二.71928.66元。对上述项目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丽城公司所称的51套防盗门价款,根据《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及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每户进院踏步、通透玻璃门、进地下室踏步及防盗门,墙体水泥砂浆粉刷照白等费用应由丽城公司承担,进户防盗门费用应由锦运公司承担。由于徐海兰认可本应由其承担的工程所用防盗门价款实际由王栩印支付且根据丽城公司提供的《舞钢汽车配件公司二号楼住户防护门安装协议》中显示的防盗门价款为16200元,因此对16200元的防盗门价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丽城公司辩称的施工期间的加价电费、水费、配电设施费等,根据丽城公司提供的费用收据显示时间为2012年2、3月份,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4月份,开工建设在2012年9月份,不能证明是为锦运公司在施工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对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扣减的实际工程状况与图纸及设计不符项目的费用及设计变更费,由于对所称的变更项目没有证据证实且锦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所称的替锦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由锦运公司配合丽城公司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返还。对丽城公司称的委托第三方验收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属于其举证责任中自身应承担的费用。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虽然因为结算问题前期未竣工验收,但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2019)豫0481民终3265号庭审中,丽城公司代理人称锦运公司将不合格工程交付丽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丽城公司提供的自己安装防护门所签订的《舞钢汽车配件公司二号楼住户防护门安装协议》中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入户防盗门作为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说明工程至少在2014年5月5日前交付,结合丽城公司提供的锦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表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为工程交付日。因此丽城公司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锦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为3239880.52元(775元/㎡×4747.52㎡+增加工程量价款79133.89元-减少工程量价款518581.37元),丽城公司已向锦运公司支付3020800元,故丽城公司尚欠付锦运公司工程款219080.52元。对于锦运公司要求的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届满,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利率为零。2013年12月20日为逾期付款计息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无息质保金数额应为161994.03元(3239880.52元×5%)。按照本院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案涉工程现已超过双方约定项目中最长的质保期五年,但在质保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2019年1月5日前)上述质保金不产生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1461.55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80.52元及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31461.55元,本息合计250542.07元。并自2020年8月2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76元,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锦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新证据,丽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基础钢筋按原图纸施工,不存在变更。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表》,拟证明地下室高度为2.5米,高度未变更,《设计变更通知单》第二项地下室高度由2.5米改为2.18米不真实。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4页,拟证明第3页第七项与第4页最后一项鉴定内容重复,不能重复扣减,第3页第七项减少造价符合客观情形,墙改梁成本有增有减,第4页最后一项的鉴定内容是在对初稿征求意见后,丽城公司私自增加申请鉴定的事项,锦运公司不予认可。锦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备案资料》及投标预算书,拟证明楼梯间门斗、空调板、外墙砖、空调板栏杆、厨卫洁具、地下室防盗门、室内门均不在招标范围内,如果有的话在该资料中应有记载。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结构工程验收纪录》及《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基础结构于2012年11月20日已验收,主体结构于2013年2月25日已验收,丽城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已无实质意义且不真实。锦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2012年9月6日的《图纸会审纪要》,拟证明该《图纸会审纪要》第7条显示:“设计编号2011-12-30设计变更通知单第3条1)A轴至F轴总尺寸由13540mm改为12040mm,改为13040mm。……”说明在投标前轴线尺寸已经变更,锦运公司按照投标时的尺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变更,进一步证明了丽城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是伪造的。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锦运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为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验收结论处“任宝”的签字与丽城公司持有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上任宝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基础筏板施工中,锦运公司将基础筏板下部筋和上部筋间距扩大被质监部门和任宝检查出来后,锦运公司没有整改,设计公司只能按照该间距进行了设计变更,该2012年10月24日的《设计变更单》是根据筏板基础施工的实际情况出具的。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设计图纸中地下室外墙高度确实是2.5米,但是室内高度不包含有地下垫层、基础筏板,实测为2.18米。并且,该《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表》上监理单位处的盖章不规范,应是加盖监理单位行政章,该处的签字是“任保”,应为“任宝”,且与其他处的笔迹不同。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属于锦运公司单方保存的资料,与监理资料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以第三方监理公司的资料为准。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丽城公司为招标人,锦运公司为投标人,锦运公司在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处领取招标文件和图纸,并按照图纸制作投标报价,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招标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招标总价中应包含图纸设计的所有项目。如果投标人为了中标,减少部分分项工程的造价,属于法律规定中的让利行为,但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建筑工程预算表》只是对投标单位起一个指导作用,对投标人不是一个强制文件,如果是强制文件,投标单位就应完全按该预算表去投标,招投标就无实际意义。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构工程验收应由五方进行,该《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缺少一个重要的验收单位,即地质勘探单位。该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上丽城公司工程师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任宝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丽城公司一审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日期是2013年5月,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记录时间不一致,在一审中我们对该问题已经作出说明,也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现场实测过,实际楼房为按照设计变更单施工的,虽然两个时间不符,但推翻不了实际情况。一审庭审中锦运公司承认是按照2013年5月《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一审庭审笔录有记载。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变更情况应综合设计变更、设计图纸、会审纪要等综合认定,以实际现场为准,书证只能作为参考资料。并且,对该《图纸会审纪要》上各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丽城公司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徐海兰代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锦运公司的举证意见。所有的设计变更都是在招标前进行的,而非丽城公司所说的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变更。在投标预算书和招标控制价中都不包含丽城公司扣减的项目,例如在招标中就不含扣减项目中所列的所有室内门,但一审判决再次扣减。且已付款3020800元中已包含防盗门款项10800元,在一审中又从下余款项中扣除16200元,系重复扣减。因此,丽城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是虚假的。王栩印针对锦运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丽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锦运公司称设计变更是在招标前,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设计变更发生在招标前,招标代理公司会将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单、招标文件一并提供给投标人。
丽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照片5张,显示女儿墙压顶宽度40cm、高度100cm、材质是泡沫防热层。拟证明女儿墙的压顶和房顶的压顶是一致的。女儿墙的高度应该按国家规范测量,即从楼顶板量到女儿墙顶,实际做成后净高是100cm。丽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案外人杨俊言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杨俊言向丽城公司借支人工工资10000元,该10000元包含在已向锦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20800元中,并非进户门款。锦运公司针对丽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女儿墙高度系锦运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自屋面到压顶为100cm,不存在减少。锦运公司针对丽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10000元工资系丽城公司支付给杨俊言的工资,是杨俊言在锦运公司承包范围外给丽城公司干活所得的人工工资(杨俊言所干的项目为将地下室高度由2.5米回填至2.18米和部分室外工程)。徐海兰针对丽城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锦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王栩印针对丽城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丽城公司的举证意见。为查明案情,本院对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发表了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平方米单价含卫生洁具、灯具、进户监控对讲、防盗门、窗户、防护网、屋顶造型。取消卫生洁具、灯具。3.平方米单价中所含项目的有关具体标准做法:外墙瓷砖不变、大住户卫生间不变,一层外楼梯间外结构不变,防瓷涂料不变,弱电线管线内穿线。4.主体楼一楼建住户庭前小院、地坪、隔墙、排水及每户进院踏步、通透玻璃门、进地下室踏步及防盗门,墙体水泥砂浆粉刷照白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只含人工费、材料费)。5.乙方承包范围内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凡增加或减少工程按照实际增减工程量计付,减少工程部分按实际减少量冲减工程款。……7.在施工中,乙方发生的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格调整等统含在总承包价以内。……”二、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对〈中企价鉴[2020]第35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机构收到贵院通知,对《中企价鉴[2020]第35号》报告结论:申请第十二项(空调板栏杆及厨卫洁具取消):61583.22元予以区分,经计算,空调板栏杆的金额为:23927.88元,厨卫洁具为:37655.34元。”三、在(2019)豫04民终3265号民事案件中,丽城公司陈述:“锦运公司将不合格工程交付给丽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一审以2012年9月15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工程价款变更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四、应否支持锦运公司关于人工工资调增的主张。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以2012年9月15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原一审(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显示,审判人员问:“王栩印和丽城公司是什么关系?”丽城公司回答:“王栩印是挂靠被告公司(指丽城公司)的资质,开发了案涉工程。”审判人员问:“徐海兰和锦运公司是什么关系?”锦运公司回答:“徐海兰是挂靠原告公司(指锦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并且,案涉工程款均由王栩印支付给徐海兰,丽城公司与锦运公司之间并无支付行为。就查明情况来看,王栩印系借用丽城公司资质建设案涉工程,徐海兰系借用锦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本案涉及的招投标应为无效,相应的备案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也均为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上虽未加盖丽城公司和锦运公司的印章,但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王栩印,实际施工人为徐海兰,该两份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10日,《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6日,之后,王栩印和徐海兰又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将每平方米单价提高至775元。综上,应以王栩印和徐海兰最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7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但因该《补充合同》仅涉及提高单价事宜,未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且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属原合同补充合同,视为统一合同”,故除认定单价为775元外,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其他事宜应以《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以2012年9月15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于工程价款变更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2012年9月15日《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提出按图纸施工的造价偏低,经协商甲方同意每平方增加25元(775元每平方)。”可见,现775元/㎡的单价是在按图纸施工的前提下商定的。中企价鉴[2020]第2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由于设计图纸与招标合同内容不同(施工图为地上七层,合同为地上六层),故差额部分采用的是现状与施工图之间的差额,非现状与招标合同的差额。”中企价鉴[2020]第35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本鉴定意见与《中企价鉴[2020]第21号》有部分相同内容造价不同,是因为本次是按照六层计算的……”可见,鉴定意见亦是以施工图纸结合实际情况为前提进行差额鉴定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在施工中根据施工情况,由施工方、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一起协商而定的,经确认后由设计方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由相关部门付诸实施即可,并不以施工方的签收为必要。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锦运公司2013年5月份变更通知上的情况和目前楼已经建成的情况是否相符?"徐海兰回答:“基本相符。”可见,2013年5月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虽无徐海兰的签字,但应体现了实际的施工情况。并且,本案中,招投标程序及施工管理均不规范,无论是锦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还是丽城公司主张减少的工程量,均无变更签证,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变更,案涉工程的变更情况只能依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设计图纸、《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综合认定。中企价鉴[2020]第21号、35号鉴定意见书结合设计图纸及现场勘验情况,对2012年10月《设计变更通知单》、2013年5月《设计变更通知单》涉及的相关项目的造价作出了增加或减少的认定。但是,鉴定意见仅是对各项的造价变更数额作出了认定,对于应否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的问题,针对锦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基础筏板钢筋变更的问题。锦运公司上诉称基础筏板钢筋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变更。因基础筏板系隐蔽项目,现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二审中,锦运公司提交《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拟证明基础筏板钢筋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变更。对此,本院认为,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监理工程师签名为“任宝”,《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聘请任保同志为工程监理总工程师”,锦运公司提交的其他《地下室标高抄测记录》、《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上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均为“任保”,姓名用字不同且二者笔迹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不予采信。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10月《设计变更通知单》认定基础钢筋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扣减该项造价22569.39元予以确认,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地下室高度变更问题。锦运公司称地下室建成后的高度是2.5米,现为2.18米是在工程竣工后丽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回填后的高度,该费用应由丽城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锦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并且,本案总结算面积4747.52㎡中包含地下室面积654.08㎡,地下室面积已与地上房屋面积同样按照775元/㎡结算了工程价款,地下室高度降低后,造价相应减少,一审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该部分造价48054.35元并无不当,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轴网变更问题。中企价鉴[2020]第35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减少建筑面积为158.97平方米,造价为133891.94元。”一审据此扣减工程价款133891.94元。本院认为,轴网变更的后果为面积的变更,轴间尺寸变小会使面积变小。但双方均认可实际竣工面积为4747.52平方米,此面积已是轴网变更后的实际面积,工程总价款是采取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算(775元/㎡×4747.52㎡),再扣除因轴网变更而减少的面积的工程造价,系重复扣减,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133891.9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卫生间尺寸变更问题。锦运公司上诉称,卫生间尺寸未变更,即便是有变更,也是包含在整个工程面积的变动里面,案涉工程的总面积已经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卫生间面积的变更与总面积的变更是相对独立的,并非互为因果,卫生间的构造也与其他房间不同,会涉及防水等特有的施工项目,卫生间面积减少,造价也相应减少是符合常理的,一审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该2576.74元并无不当,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1)客厅及主卧至阳台处变更”和“(2)主卧至阳台墙体取消”的问题,锦运公司上诉称,第(1)项减少3930.28元是墙改梁有增有减后得出的数据,第(2)项减少41727.69元只减无增,且属于第(1)项的重复。对此,本院认为,(2019)豫04民终3265号民事案件中,锦运公司陈述:“在施工中,为了房屋户型更加美观,更有利于销售,丽城公司找锦运公司协商才做此变更,虽然墙体面积减少了,但增加了承重梁,用的钢筋和混凝土量加大,工作量包括使用模板费用大幅增加,实际费用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可见,丽城公司对墙改梁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第(2)项是否属于第(1)项的重复的问题,鉴定人员陈述:“两者之间没有包含的关系,互相是独立的。第3页中‘申请第七项(客厅及主卧至阳台处变更,不含T1M1):3930.28元’应是错误地多写了‘及主卧’三个字,看现场时客厅至阳台处墙体确实取消(拍摄有现场照片),增加了一道单梁,所以有增有减后,总体减少造价3930.28元。第4页中‘申请人在征求意见稿之后提出申请的主卧室至阳台墙体取消的造价为:41727.69元’是丽城公司在异议中提出的,我们依据施工图纸对造价进行了核算,但变更通知单中没有涉及该项。”虽变更通知单中未显示“主卧室至阳台墙体取消”,但从现场照片可见,主卧室至阳台处确无墙体,该变更系实际发生,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第(1)项与第(2)项并非重复扣减,一审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该两项价款共45657.97元并无不当,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屋面女儿墙高度变更扣减13280.84元的问题。该部分包含女儿墙高度不够减少的造价10372.88元及女儿墙内侧面漆2907.96元。锦运公司上诉称女儿墙的高度应从屋面楼板上面算起,包括保温层、防水层、找平层在内,丽城公司仅凭女儿墙的净尺寸计算是不准确的。对此,本院认为,《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屋面女儿墙高度为屋面做成后净尺寸为1100mm”,中企价鉴[2020]第21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由徐海兰签名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女儿墙高度1米(不含保温层)”,可见,实际施工高度与《设计变更通知单》不符,一审判决从总价款中扣除相应减少的造价并无不当,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锦运公司上诉称在投标之前已经取消,不在锦运公司的投标范围内的六个项目的认定问题。该六个项目分别为:楼梯间门斗取消(扣减25741.48元);一楼空调板取消(扣减6068.24元);外墙砖改为外墙漆(扣减52095.69元);空调板栏杆及厨卫洁具取消(扣减61583.22元);地下室防盗门取消(扣减17188.63元);所有室内门取消(扣减71928.66元)。因《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本院综合考虑设计图纸与补充协议,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楼梯间门斗取消(扣减25741.48元)。《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一层外楼梯外结构不变”,应视为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实际上门斗未施工,该项造价应予以扣除。(2)一楼空调板取消(扣减6068.24元)。《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对该项进行专门约定,应视为应按照图纸施工,实际上空调板未施工,该项造价应予以扣除。(3)外墙砖改为外墙漆(扣减52095.69元)。《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外墙瓷砖不变”,应视为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实际上外墙瓷砖变更为外墙漆,相应减少的造价应予以扣除。(4)空调板栏杆及厨卫洁具取消(扣减61583.22元)。《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平方米单价含卫生洁具、灯具、进户监控对讲、防盗门、窗户、防护网、屋顶造型。取消卫生洁具、灯具。”该约定前后不一致,“取消卫生洁具、灯具”在后,应视为对前述约定的变更,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取消卫生洁具,该项价款不应再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扣除厨卫洁具的造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定机构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61583.22元中包含厨卫洁具的价款为37655.34元,该37655.34元不再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仅扣除空调板栏杆价款23927.88元。(5)地下室防盗门(扣减17188.63元)。《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主体楼一楼建住户庭前小院、地坪、隔墙、排水及每户进院踏步、通透玻璃门、进地下室踏步及防盗门,墙体水泥砂浆粉刷照白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只含人工费、材料费)。”可见,地下室防盗门费用应由丽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了该项价款17188.63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所有室内门取消(扣减71928.66元)。《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对室内门进行具体约定,应视为应按照图纸施工,实际上室内门未安装,该项造价应予以扣除。
另外,锦运公司上诉称,其在起诉下欠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10800元的进户防盗门款,一审又扣减进户防盗门款16200元属重复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法院依据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计算下余工程款数额,进户防盗门应由锦运公司安装但其未安装,一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该16200元并无不当,不属于重复扣减。锦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锦运公司上诉主张以竣工图显示的“编制日期2013.9.12”为下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以竣工图的编制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锦运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在(2019)豫04民终326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丽城公司陈述:“锦运公司将不合格工程交付给丽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虽其认为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以丽城公司自认的交付时间2013年11月10日为下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适当。
四、关于应否支持锦运公司关于人工工资调增的主张问题。《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在施工中,乙方发生的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格调整等统含在总承包价以内。”可见,双方已约定人工费不予调整,锦运公司关于人工工资调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为3428616.43元(775元/㎡×4747.52㎡+增加工程量价款79133.89元-减少工程量价款329845.46元),丽城公司已向锦运公司支付3020800元,故丽城公司尚欠付锦运公司工程款407816.4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届满,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利率为零。依此约定,质保金数额应为171430.82元(3428616.43元×5%)。按照本院认定的2013年11月10日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舞钢市汽车配件公司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最长质保期为五年,故在2013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质保期内,质保金171430.82元不产生利息,除质保金外的下余工程款236385.61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质保金171430.82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锦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7816.43元及利息(其中,以下余工程款23638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质保金17143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75元,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2元,由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66元,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晓宏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