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1158号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石门郭村河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1883154P。
法定代表人:吴松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39056053F。
法定代表人:张国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芹(公司员工),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锦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运公司与***连带支付商砼款330341元及垫付的诉讼费5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锦运公司在承建舞钢市九龙山社区综合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中泰公司商砼款350341元。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中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作出了还款计划。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2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所诉讼。
锦运公司辩称,舞钢市九龙山社区工程不是公司承建,和中泰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自己借用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舞钢市九龙山社区工程。在向中泰公司购买水泥时,中泰公司要求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但河南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在郑州,不方便盖章,所以自己私刻了锦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了与中泰公司的合同上。案涉款项是自己的个人行为,和锦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7日,中泰公司(供方单位)与锦运公司(需方单位)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为舞钢市九龙山社区综合服务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后加盖锦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上的锦运公司印章***称是自己私刻后加盖,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
2018年6月13日,中泰公司与***订立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锦运公司、***在承建舞钢市九龙山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中使用中泰公司混凝土,***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归还拖欠的商砼款本息。1.截至2018年5月15日锦运公司、***共拖欠商砼款叁拾伍万零叁佰肆拾壹元整(350341),按月息二分共拖欠利息叁拾捌万捌仟捌佰柒拾捌元伍角壹分(388878.51元);2.***承担因该笔欠款中泰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伍仟伍佰玖拾陆元(5596元);3.……。
另查明,中泰公司与锦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481民初1478号}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泰公司预交诉讼费5596元。在该次诉讼中,中泰公司依据的证据材料是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个人在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2018年6月13日中泰公司与***订立还款承诺书一份并在当天***支付中泰公司2万元。中泰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撤回该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对***承担33.5937万元的付款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锦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的款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有锦运公司印章,但中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锦运公司履行过交货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锦运公司就涉案的商砼款向中泰公司履行过付款责任。且根据两次诉讼中,中泰公司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及还款承诺书来看,保证人或承诺人均是***个人。结合***陈述的工程情况,可以认定***为实际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同时,***对中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的数额予以认同,也表明其掌握中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应为本案所涉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实际当事方,应当承担向中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中泰公司要求锦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3.0341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5596元,共计33.5937万元;
二、驳回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振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