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39056053F。
法定代表人:张国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舞钢市支鼓山路党群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720482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自认其系借用丽城公司的资质开发了案涉房地产项目,***也自认其系借用锦运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二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款并未支付给锦运公司,均直接支付给***个人。依据上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和违法承包人,二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纠纷。但原审未通知***、***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二、一审中,丽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且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可就该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丽城公司仍主张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并提出鉴定申请,且案涉合同约定如存在设计变更,应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故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设计变更部分应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樊为民
审判员*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