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德源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95号1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被告德源盛公司签订《租赁装载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德源盛公司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一台,月租金为25 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德源盛公司共拖欠租赁费130 000元。被告德源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德源盛公司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德源盛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30 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2 740元(按年利率4.9%计算);2、判令被告德源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德源盛公司承担。 被告德源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源盛公司签订租赁装载机协议,约定被告德源盛公司租用原告**龙工装载机D50一台。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结束时间由被告德源盛公司提前3天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为该装载机按月租赁,每月租金人民币25 000元,每月结算一次。 另查,2015年2月18日,被告德源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被告德源盛公司欠原告**机械费共计1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装载机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德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德源盛公司签订的租赁装载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后双方就租费事宜达成结算,双方就结算签署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额为130 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双方并未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水平达成一致意见,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德源盛公司在双方达成结算后,仍未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 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十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