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德源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95号1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被告德源盛公司签订《租赁装载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德源盛公司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一台,月租金为25 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德源盛公司共拖欠租赁费130 000元。被告德源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德源盛公司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德源盛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30 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2 740元(按年利率4.9%计算);2、判令被告德源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德源盛公司承担。 被告德源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源盛公司签订租赁装载机协议,约定被告德源盛公司租用原告**龙工装载机D50一台。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结束时间由被告德源盛公司提前3天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为该装载机按月租赁,每月租金人民币25 000元,每月结算一次。 另查,2015年2月18日,被告德源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被告德源盛公司欠原告**机械费共计1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装载机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德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德源盛公司签订的租赁装载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后双方就租费事宜达成结算,双方就结算签署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额为130 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双方并未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水平达成一致意见,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德源盛公司在双方达成结算后,仍未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 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十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山西德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