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3民初731号
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1-1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44771270r。
法定代表人:柯德洪,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452t。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佳、许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852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阐明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竹山县得胜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竹山县得胜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1.4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40%合同款,设备等相关备件运至现场经甲方监理初验后三日内支付总额的30%合同款,设备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总额的10%合同款,联合试运转完成三日内支付总额的15%合同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全部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12个月。同时约定了“延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5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完成联动调式,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竹山县得胜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竹山县得胜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1.4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总额的40%合同款,设备等相关备件运至现场经甲方监理初验后三日内支付总额的30%合同款,设备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总额的10%合同款,联合试运转完成三日内支付总额的15%合同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全部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12个月。同时约定了“延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5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完成联动调式,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货款488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竹山县得胜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格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所以在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金的计算上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42281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65710元(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88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违约金(其中42281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5710元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减半收取4817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义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