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广州赛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泽中南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8号三层部位:自编号02-3单元。
法定代表人:廖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泽中南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红柳道2号顺丰工业城厂房整栋1楼A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赛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泽中南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中南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万泽中南研究院向赛睿公司支付服务费88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181.44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万泽中南研究院承担该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了赛睿公司为对方引荐了葛X,并入职深圳市新万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泽公司)的事实,却错误的认定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集团)、新万泽公司与万泽中南研究院不存在关联性,从而驳回赛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该案中出现的万泽集团的各方主体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关联性,具体分析如下:一、从各方主体在该案事实中的角色分析:1、万泽中南研究院与赛睿公司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并由赛睿公司推荐了候选人葛X(一审判决已确认)。2、新万泽公司是葛X的实际入职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已确认。3、万泽集团。(1)该公司员工钟X,与赛睿公司全程对接人才推荐服务事项,《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即是由赛睿公司向钟X发送的(已公证的邮件、钟X的名片、聊天记录均可证明);(2)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XX,向赛睿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葛X发送入职确认书(已公证的邮件可显示)。综合以上已确认的事实,赛睿公司与万泽集团洽谈人才推荐合作事宜后,万泽中南研究院作为合同主体与赛睿公司签订人才推荐合同,随后赛睿公司为对方推荐了候选人葛X,万泽集团向葛X发送入职确认书后,安排其在新万泽公司入职。二、从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534,以下简称万泽实业)的公司公告和官方网站分别获取到如下信息:1、万泽实业编号为2014-083的公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深圳市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之控股子公司深圳市万泽中南研究院有限公司……”。2、万泽实业官方网站“万泽产业”栏目项下“万泽医药”板块的公示信息:“集团拥有内蒙古双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万泽医药有限公司等下属公司……”。由上述公开信息可见,万泽中南研究院为万泽实业的控股子公司,新万泽公司为万泽实业的下属公司,两家企业有关联性。三、从各方主体在股权结构层面进行分析:1、新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林伟光,监事王国英。100%控股股东内蒙古双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双奇药业),该控股股东公司占股比的62%股份股东万泽集团。2、万泽中南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林伟光,董事王国英。77%控股股东深圳市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万泽航空材料研究有限公司),该控股股东公司的80%控股股东为万泽实业。可见,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高管存在关联性,而其分别的控股股东万泽集团与万泽实业的关系,万泽实业的第一大股东为万泽集团。所以,涉案的各方主体,新万泽公司、万泽中南研究院、万泽集团在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控股股东层面,都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当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四、万泽集团、万泽实业、万泽中南研究院、新万泽公司,不管其背后的股东关系如何,仅从名称就可以认定这几方为事实上的关联公司,更遑论该案中,这几方从股权结构、公司高管以及事实上的实际履行,都存在着紧密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泽中南研究院与新万泽公司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在万泽中南研究院与新万泽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可了赛睿公司推荐的人才已入职的事实,根据约定,万泽中南研究院就应当向赛睿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由于延迟支付造成的全部损失。
万泽中南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赛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赛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泽中南研究院支付赛睿公司服务费88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181.44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万泽中南研究院承担该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赛睿公司与万泽中南研究院签有一份《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万泽中南研究院委托赛睿公司在中国为其推荐、寻访万泽中南研究院所需招聘职位。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服务费标准为推荐成功候选人的第一年总年收入的一定比率,即计算公式为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第一年总年收入×收费比率(此计算不是用超额累进方式进行,而是总年收入在某一档次的,则全额按该档次的收费比率计算,不予分档计算)。年收入0以上的收费比率为22%,担保期为12周,最低收费3万元。本合同中所述委托是指赛睿公司、万泽中南研究院双方书面(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形式: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万泽中南研究院需要赛睿公司推荐、寻访的职位以及该职位所需的关键要求。在赛睿公司提供推荐、寻访服务过程中,万泽中南研究院任何对上述委托职位所需关键要求的变更将被视为新委托的产生。总年收入是指万泽中南研究院第一年支付给赛睿公司推荐的员工的税前年度收入总额(即不得扣除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和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包含所有的薪资增长允诺、津贴(包括住房津贴、差旅/交通/着装/伙食补贴等)、佣金、奖金和福利,如果有分红(或浮动奖金),则年总收入还应包含按照候选人100%完成业绩目标时会得到的分红(或浮动奖金)的数额。合同还约定,对于赛睿公司推荐的候选人,万泽中南研究院需要在2个工作日内给赛睿公司确认和反馈候选人的评价,赛睿公司向万泽中南研究院提供的推荐服务是保密的,并且万泽中南研究院不应向任何第三方(包括自己的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等)、组织或与其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关联方”)再行推荐。赛睿公司向万泽中南研究院推荐候选人之日起的12个月内,如果万泽中南研究院直接聘用了上述候选人,或者万泽中南研究院将上述候选人介绍或推荐给了上述关联方并导致关联方与候选人产生长期、短期或通过派遣方式达成的雇佣关系,万泽中南研究院应无条件并及时、足额的按本合同第6条约定向赛睿公司支付依照本合同第2条所述计算出来的服务费。万泽中南研究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赛睿公司为证明万泽中南研究院委托事实以及万泽中南研究院关联公司已聘用葛X为其推荐的候选人,提交了与案外人钟X的往来邮件。赛睿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案外人钟X于2015年7月23日向赛睿公司发送邮件,告知赛睿公司优先推荐医学总监及医学经理。2015年8月20日,赛睿公司向案外人钟X推荐案外人葛X为医学总监候选人;2015年9月23日,赛睿公司向案外人钟X发送《关于葛X的侧面背景调查》。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葛X向赛睿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入职确认书(葛X)》,该入职确认书显示,万泽集团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1月11日告知葛X,聘用葛X担任新万泽公司学术总监,工资待遇为年薪40万元。赛睿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12月7日葛X与新万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葛X入职担任新万泽公司学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工资待遇为年薪40万元。2015年12月11日,赛睿公司向案外人陈X、钟X发出《人才推荐服务确认信》,告知葛X经赛睿公司推荐已成功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新万泽公司任学术总监一职,赛睿公司将向万泽中南研究院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并收取服务费,服务费88000元,首期应付52800元,约定付款期为万泽中南研究院收到发票日起15个工作日。万泽中南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邮件中的发件人及收件人郭X、钟X、王XX均不是万泽中南研究院员工,该邮件与万泽中南研究院无关;赛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打印件,且葛X入职的公司非该案万泽中南研究院,《人才推荐服务确认信》的收件人均非万泽中南研究院员工,与万泽中南研究院无关。赛睿公司为证明葛X入职的新万泽公司为万泽中南研究院关联公司,提交了万泽实业公告、万泽集团官网截图,其中公告显示,万泽中南研究院为万泽实业控股子公司、深圳市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之控股子公司;官网截图显示,万泽集团拥有内蒙古双奇药业、新万泽公司、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下属公司。万泽中南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万泽中南研究院无关。赛睿公司为证明钟X为万泽中南研究院员工,钟X曾承认万泽中南研究院系因为服务费过高而拒绝支付,提交了钟X的名片及其与赛睿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其中,名片载明,钟X为万泽集团人力资源总监。电话录音则显示,电话双方对涉案服务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万泽中南研究院对名片及通话录音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名片显示钟X为万泽集团员工,与万泽中南研究院无关。此外,赛睿公司为证明其为该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850元、交通费397.5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火车票5张。另查,新万泽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新万泽公司股东为内蒙古双奇药业,持股比例100%;新万泽公司股东内蒙古双奇药业之控股股东为万泽集团,持股比例为61.9052%。万泽中南研究院的工商信息显示,万泽中南研究院股东为深圳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深圳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服务中心、深圳方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远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深圳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77.0732%;深圳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万泽实业,持股比例为80%。赛睿公司、万泽中南研究院双方对其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及葛X于2015年12月入职新万泽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赛睿公司、万泽中南研究院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赛睿公司是否为万泽中南研究院提供了人才引荐服务,万泽中南研究院是否应向赛睿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赛睿公司主张万泽中南研究院通过员工钟X向赛睿公司发出寻求医学总监候选人邮件,赛睿公司依据其要求为万泽中南研究院引荐了案外人葛X,葛X成功入职新万泽公司。根据赛睿公司提交的钟X的名片内容,案外人钟X为万泽集团员工,而非万泽中南研究院员工。此外,赛睿公司亦未能提交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钟X与万泽中南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赛睿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赛睿公司还主张万泽中南研究院与葛X入职的新万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万泽中南研究院也应向赛睿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根据赛睿公司提交的官网截图显示,该官网实际为“万泽集团”之官网,非万泽中南研究院之官网,且根据官网信息亦无法认定新万泽公司与万泽中南研究院存在关联性。新万泽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新万泽公司股东为内蒙古双奇药业,持股比例100%;新万泽公司股东内蒙古双奇药业之控股股东为万泽集团,持股比例为61.9052%。万泽中南研究院的工商信息显示,万泽中南研究院股东为深圳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深圳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服务中心、深圳方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远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深圳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77.0732%;深圳万泽中南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万泽实业,持股比例为80%。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上述工商信息可知,万泽中南研究院与新万泽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并无关联,且赛睿公司亦未能就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行举证,故对于赛睿公司关于万泽中南研究院与新万泽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赛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人才引荐服务的相对方为该案万泽中南研究院,亦未能就接受人才引荐服务的相对方与万泽中南研究院间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赛睿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赛睿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公证费、交通费,如上所述,因赛睿公司并未向万泽中南研究院提供涉案人才引荐服务,故万泽中南研究院无需对赛睿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赛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赛睿公司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该院全额收取,由赛睿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泽中南研究院为万泽实业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均为林伟光。新万泽公司为万泽集团下属企业,董事长为林伟光。万泽实业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万泽集团持有万泽实业52.38%的股份,为万泽实业控股股东。万泽实业实际控制人为林伟光。万泽集团官网显示万泽集团品牌架构包括上述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赛睿公司与万泽中南研究院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第7条约定,赛睿公司向万泽中南研究院或其关联方推荐候选人,一旦候选人与万泽中南研究院或其关联方达成雇佣关系,万泽中南研究院应按约定向赛睿公司支付服务费。而关联方的定义,双方约定为第三方(包括自己的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等)、组织或与其有关的人员。现赛睿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葛X已经入职新万泽公司。根据赛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公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万泽中南研究院与新万泽公司的董事长均为林伟光;万泽中南研究院为万泽实业的下属子公司,新万泽公司为万泽集团的下属企业,万泽集团又是万泽实业的控股股东,新万泽公司与万泽中南研究院应为合同约定的关联方。故根据《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万泽中南研究院应当向赛睿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一审法院关于关联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赛睿公司提供的证据,葛X入职新万泽公司的薪酬为年薪40万元,万泽中南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候选人第一年总收入×收费比率22%的收费标准向赛睿公司支付服务费88000元(40万元×22%=8.8万元)。因万泽中南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向赛睿公司支付利息,赛睿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赛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缺乏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赛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575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万泽中南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赛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赛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均由万泽中南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