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146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杨市街道莫市。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红梅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甘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守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红梅东路99号光彩建材城一期26栋三层301-308。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锋与被告潜江光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置业)、第三人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光彩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谢守军,被告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彩置业支付***工程款872000元;2、确认光彩置业已向***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1700000元的事实;3、本案诉讼费由光彩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光彩置业与业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彩置业作为发包人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业成公司承建,2017年8月17日,业成公司又将合同项下的“区内市政工程”及“红线内的室外公铺工程”转包给了***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建的该工程除向业成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外,其余的责任和义务、风险以及其他法律后果均由***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开始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5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光彩置业。后因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光彩置业对***下达了维修通知函,***准备对工程履行维修义务。该项目经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572000元,其中光彩置业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余款2572000元经***多次向光彩置业和业成公司催讨,光彩置业后又支付了1700000元,余款87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直接向光彩置业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彩置业庭审时辩称,***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价格357.2万元是光彩置业以承包方结算的价格均属实;***诉请要求光彩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872000元属实,光彩置业愿意将872000元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第三人业成公司庭审时陈述,1、***是案涉道路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光彩置业主张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业成公司才有权向光彩置业主张支付工程款。业成公司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项目部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道路工程给公司股东刘德忠负责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前期所需的资金由刘德忠和业成公司出资,施工人员、材料员等技术和管理人员由业成公司委派,施工人员也是业成公司既有合作劳务人员,且***从项目中领取工资,***仅是参与施工组织和管理,并没有人、财、物的投入,仅是项目管理人员之一。业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光彩置业追索工程款,该案经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只是项目管理人员,并判决光彩置业向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道路工程款。案涉工程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也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道路工程款均由业成公司与光彩置业进行结算,光彩置业没有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业成公司与光彩置业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体,工程款支付、决算和结算均由双方直接进行。2017年10月、12月光彩置业向业成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其中第一笔400000元由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忠出具委托书予以追认,第二笔600000元是由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单上签字后才给付,虽然收款账户是***,但依法应认定收款方为业成公司。另,2019年1月29日的工程总决算协议、2019年2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即2020年5月案涉工程造价审核表上承建方全都是业成公司,收款人亦明确是业成公司。综上,***不是实际施工人。3、光彩置业向***支付170万元属虚构事实。业成公司与光彩置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光彩置业没有借款给业成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光彩置业愿意借款,如此大额的款项如果没有业成公司认可,光彩置业也不会随便借给与自己没有合同义务的***。另,出借时间是2018年3月,此时道路施工基本结束,已不需要大额资金投入,从***提供的2018年3月28日借款单形式上明显是伪造的,该借款单系光彩置业内部借款单,履行的也是其内部审批手续,与案涉工程无关。2019年1月29日,业成公司与光彩置业签订《光彩建材城三期工程总决算协议》,约定道路工程决算审计完结后,工程款进入业成公司账户。光彩置业不可能冒违约风险于两天后就直接向***支付700000元,显然有悖常理,且在《付业成公司工程款明细》列明的时间是2019年10月与其不符。业成公司与光彩置业曾在2019年底对账,根本不存在这两笔款项。4、***曾作为业成公司诉光彩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光彩置业方证人出庭作,明知该案已经判决光彩置业向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没有必要。***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案涉事实问题,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应作为诉讼请求,结合前述***与光彩置业虚构付款的行为,有理由怀疑***欲借司法程序对虚假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达到***获取不当额外收益,光彩置业少付业成公司工程款利息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光彩置业(发包人)与业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潜江市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业成建筑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暂定价)为77746021.41元,工程总工期180天。2017年8月1日,潜江市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7日,业成公司潜江市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潜江市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的道路及场地承包给乙方,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施工图纸及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合格标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根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付给乙方宗工程款的20%,手续按总合同办法支付;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工程结算,(计算标准以业成公司与光彩置业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3%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
另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已生效(2020)鄂900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事实:确认案涉工程(不含增加的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工程)的工程尾款数额为1490000元。2020年5月12日,光彩置业与业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3572000元。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2017年12月7日,光彩置业支付***室外道路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忠就光彩置业支付***室外道路工程款400000元对光彩置业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光彩置业对***账户支付4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向光彩置业出具了一份领款单,领款金额为600000元,领款事由注明“抵路面工程款”,刘德忠在领款单上签名,2017年10月31日,光彩置业对***账户支付600000元;2018年3月28日,***向光彩置业出具1000000元借款单,在该单上注明“工程急用”,光彩置业对***账户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光彩置业出具700000元领款单,在该单上注明“光彩三期业成公司道路款”,光彩置业对***账户支付700000元。2019年12月3日,光彩置业对***发出了“道路维修函”,函里载明路面现已出现多处爆裂情况,至今未予维修完善。***为增加的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工程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光彩置业与业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合同》、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进账单(回单)、光彩·江汉城项目借款单、《潜江市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建设工程(三期)室外道路审核汇总表》、《道路维修函》、***出具的收条及领款单、(2020)鄂900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光彩建材城三期工程总决算协议》、《潜江市光彩江汉城综合市场工程款支付协议》、《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5份、道路维修函(回执)等有效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已生效(2020)鄂900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道路工程负责人,认定***向光彩置业公司出具借款单和领款单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业成建筑公司,确认不含增加的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工程的工程尾款数额为1490000元,增加的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即本案所涉工程尾款为872000元,并判决由光彩置业于该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成公司工程尾款2362000元,其中即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尾款872000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且案涉款项已经该生效判决处理,由光彩置业支付给业成公司。故,***诉请要求光彩置业支付其872000元工程款及确认光彩置业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7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家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沈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