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453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住址郧县,现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秦丰街道办事处红梅东路99号光彩建材城一期26栋三层301-308。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振波,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袁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被告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告袁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业成公司和袁振波赔偿***117008.70元,其中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6.70元(居民服务业121.93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376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业成公司投标承包了潜江市广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柳陂新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袁振波分包了部分工程。***2021年6月14日经他人介绍到袁振波承包的工程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160元,按天计算。2021年6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作业时不慎被抛光机械割断左手环指,被紧急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急诊包扎处理后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住院急诊行左环指复杂外伤清创缝合术、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神经肌腱血管探查修复术,术后治疗至2021年6月28日转稳定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环指不全离断,2、开放性指骨骨折,3、左环指指神经断裂,4、左环指屈肌腱损伤,5、创伤性指动脉破裂,6、左环指指伸肌腱损伤。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10月8日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后遗留的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2021年10月12日补充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受伤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可综合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可综合评定各为50天。2、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实际为准,亦可初步预算为4000元左右作为提前结案时参考。
业成公司辩称,业成公司承包案波工程后,由项目经理王伟将部分涂料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袁振波,***是袁振波雇请的人员,其与业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业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使用抛光机械割断左手环指,与业成公司的安全措施和安全责任没有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自己的手指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其中袁振波与***约定的每天160元的报酬标准,但是算上法定的节假日,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不会超过20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林行业标准计算或者农村人口的收入计算。
袁振波辩称,袁振波是从业成公司分包的劳务,***经别人介绍在这里做事,因其是聋哑人,袁振波刚开始不想要用***,但工程所在村里的人过来说***家里困难要求照顾一下,袁振波就出于好心就答应***来做事,约定的每天做事包含生活费在内一天160元。袁振波安排***用铲子铲墙,没有同意其用电动工具铲墙要求,***在袁振波不在场的时候就用了电动的刨墙机器,因其不会用这个机器,也从来没用过,第一次操作这个机器的时候就受伤了,***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袁振波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袁振波为***垫付了31127元的医药费、1000元住院补助,还先行支付了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打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急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袁振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业成公司和袁振波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系聋哑人。2021年6月14日,***经他人介绍到袁振波分包施工的工地从事劳务,每天劳务报酬160元。涉案工程为潜江市广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柳陂新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业成公司为承包方,袁振波分包了部分工程的劳务。2021年6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操作电动抛光机械进行墙壁抛光作业时,不慎被抛光机械割断左手环指,随即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急诊包扎处理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住院急诊行左环指复杂外伤清创缝合术、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神经肌腱血管探查修复术,2021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环指不全离断,2、开放性指骨骨折,3、左环指指神经断裂,4、左环指屈肌腱损伤,5、创伤性指动脉破裂,6、左环指指伸肌腱损伤。***受伤后,袁振波为其垫付了医药费31127元,向***先行支付3000元及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的伤情经其亲属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江法医鉴号[202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后遗留的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2021年10月12日,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受伤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可综合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可综合评定各为50天;2、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亦可初步预算为4000元左右作为提前结案时参考。***花费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受袁振波雇请从事劳务,在业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经本院释明后,***坚持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事实上放弃向业成公司主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故***在本案中要求业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从事劳务中意外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缺乏操作电动抛光机械的能力及自我防范意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袁振波安排***操作电动抛光机械,但***是聋哑人,在接受领会指令和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生理障碍,袁振波作为施工作业的组织者,未针对性落实管控措施避免残疾人从事有危险的劳务,存在一定程度过失。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考虑侵害场所、情节、利益归属及残疾人的保护等因素,确定袁振波与***责任比例为5:5。
本案所涉各项损失,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审核认定如下:1、***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16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6.70元(居民服务业121.93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10%),合计109508.7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符合赔偿标准,予以认定;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3、***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10天,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认定为150元;4、***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5、袁振波为***垫付的医药费31127元,有医药费收据为凭,双方均同意计入***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47985.70元,应由袁振波赔偿***50%即73992.85元,扣减袁振波垫付的医疗费31127元和先行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5127元,袁振波还应赔偿***38865.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振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袁振波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亦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