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427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省揭**县,公民身份代码:445222197709132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住址:广**省揭**县西县,系原告的哥哥。
被告:佛山市南海泰方生物净化装饰工程,住所:佛山市**海区桂城*****被**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座首层**号商铺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冠明。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泰方生物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刻支付装饰材料款406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五金电器经营部的个体业主,原告的委托人***是原告哥哥,帮原告打理经营部的生意,有关业务均是由***经手的,包括收付所有装饰材料款。原、被告在近几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送装饰材料至被告工地,被告派监理或员工签收装饰材料,原告送装饰材料时携带的送货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三联交于被告,第一联和第二联由原告保存。被告凭第三联与原告对数。结算时,原告把第二联的回单送到被告公司用于核算,核算后,被告于农历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的装饰材料款,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价值14068.7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装饰材料款,尚有4068.7元的装饰材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有生意来往,原告经营的经营部是被告的定点采购单位。由于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关系,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在生意上关照对方,被告便与***商定,在市场价或低于市场价的基础上,由***向被告供应材料。从2000年至2015年,每年都有五万元左右的材料金额,被告每年都准时对其支付材料款,从未拖欠。被告于2016年对材料价格进行跟踪,发觉***开给被告的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很多,部分材料会高几倍。因此,被告向对方进行交涉,让其重新调整,但对方没有减少任何的材料款。故在去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扣了肆仟多元,让对方将价格调整后,再多除少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不诚信经营,不讲信用,欺骗客户,乱写单价,高卖货物获利,常年造成被告增加经营成本。故恳请法院公正判决,打击高卖扰乱市场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并不是批发部,只是做零售,且于被告交易时,还要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故交易价时的价格已经包含运费、员工费、利润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是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材料,被告签收原告送材料的送货单,确认收到原告所送的材料。依该期间的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4068.7元的材料。
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
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出具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全面履行义务。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售给被告的材料远高于市场价,并提出其他商家的价格表予以证明,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被告所提供的所谓其他商家价格表并不能代表同类商品的同一时期的市场价格,且被告在签收货物之时,并没有就材料单价高于市场价的问题提出异议,更签收了相应的送货单,确认收到原告的材料,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货品部分价格畸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68.7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泰方生物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材料款4068.7**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