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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861号
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2K2P83,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二府庄**荣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秦望路**
负责人:高云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二届)【以下简称***市花园业委会(第二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诉前调立案,后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杭州市富阳区***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二届)于2021年11月1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市富阳区***道***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以下简称***市花园业委会(第三届)】,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程华强、被告***市花园业委会(第三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343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28343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2020年6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20460.39元);(以上暂共计303894.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22529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2020年6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16040.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服务的企业,被告因***市花园小区消防改造需要,于2019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改造增加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约定合同价款为318400元。2020年5月7日,龙翔城市花园消防改造项目通过了自主验收报告。2020年5月8日,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龙翔城市花园消防改造项目出具了合格报告。2020年5月26日,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富阳区大队对杭州市富阳区龙翔城市花园进行实地验收复查,并于2020年6月9日出具了《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龙翔城市花园消防设施维修验收的批复》。2021年8月20日,杭州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龙翔城市花园消防改造增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83434元,然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花园业委会(第三届)辩称,一、对原被告双方间实际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至今未签订相关书面的《消防改造增加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均未最终约定。非如原告起诉状所称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系先进行施工建设,但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委托***市花园物业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富阳分公司)一直催促原告进行工程量核对,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拒绝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消防改造增加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仅最后一页盖有答辩人的公章,从始至终均没有答辩人相关负责人的签字,骑缝章也仅仅盖了原告的章,并未有答辩人盖骑缝章。其次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合同中很多条款不符合常理及客观情况,特别是合同第三条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采取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的方式、合同第四条有关工程款的支付采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95%的条款。事实情况是小区各项工程的维修、改造等施工项目均系要通过物业维修基金进行,均要按程序向住建相关部门报备审批,不可能采取一次性包死价、也不可能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可以领取合同价款的95%,需要建设单位(业主)在工程施工有关的各项资料准备齐全后向各部门层层报批,最终才能领取。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亦是同样的情况,被告虽委托了杭州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至今未收到过该公司出具的相关造价报告,原告提供的该份报告书上仅有盖章未有相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字。二、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消防改造增加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量清单不符,不同的工程量却得到了相同的工程价款。且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工程量与被告消防改造第一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存在大部分重复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程量造假的情形。三、原告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预借工程款70000元,目前已在第一期工程款中相抵50000元,尚欠被告20000元。另被告有消防报警主机一套计38140元,通过原告公司账户付款,原告承诺在项目工程款到账第一时间归还被告。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对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未约定,至今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亦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市花园业委会(第二届)(发包人、甲方)与陕西三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改造增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龙翔城市花园消防改造增加工程,以消防改造工程清单为准。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318400元(人民币)。本消防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物业维修基金没有支付的情况下由甲方支付)付至合同额的95%(¥302480元),剩余5%(¥1592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本工程整体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二年。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竣工日期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总日期:55日历天(节假日除外)。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5月7日,由施工单位陕西三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主代表二名、物业单位广厦物业富阳分公司及***市花园业委会(第二届)出具龙翔城市花园消防改造自主验收报告一份,确认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要求。2020年5月8日,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就龙翔城市花园小区的消防设施情况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一份,确认该小区消防设施年度检查测试合格。2020年6月9日,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富阳区大队出具《关于杭州市富阳区龙翔城市花园消防设施维修验收的批复》一份,确认该小区消防设施系统维修测试工程已完工,相关设施已恢复正常使用。
2019年12月20日,徐建武向***市花园业委会(第二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21年1月11日,徐建武、陕西三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70000元及38140元消防报警主机款待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第一时间归还***市花园业委会(第二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7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已抵扣,现余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20000元借款及38140元货款。
2021年8月13日至8月20日,案涉工程由普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8月2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送审价为318401元,审定价为283434元,并由施工单位陕西三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市花园业委会(第二届)、物业单位广厦物业富阳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陕西三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改造增加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由各方盖章确认,现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又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该报告书,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83434元,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318400元,但原告同意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整体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因工程现尚在保修期内,故被告仅需支付283434元中的95%即269262.3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58140元,亦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11122.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起算时间。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故其中95%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其后一个月内,即在2020年7月9日前。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7月10日。经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日止、以2111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460.33元。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届)支付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1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届)支付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21112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94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预收5858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届)负担2248元。
原告陕西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道***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彭明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