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

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7民初236号
原告: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4栋1层商网4幢。
法定代表人:吴学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花木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附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50号。
法定代表人:魏兰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花木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以下简称青山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被告武汉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黄新明,被告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曾宪强,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花木公司、青山花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36,850.3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桥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武汉花木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被告桥建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旁世行贷款武汉城市交通二期项目水东路桥下绿化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双方据此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承接的该工程造价为18,535,078元,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将其中绿化驿站及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参照被告武汉花木公司的投标价计取。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对绿化驿站及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经鉴定,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的造价为774,850.32元,但直至施工完毕,被告武汉花木公司却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38,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花木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不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桥建公司辩称,1、在起诉前,本公司不知道原告参与过本案所涉的工程。2、本案所涉工程是本公司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现在即使参与了施工,也只是其中微小的部分。3、因本公司是按照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的,不存在违约情形。4、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招投标之前对整个工程有测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本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进度付款,而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原告施工的3米宽园路、驿站台阶外防滑路面不在我公司与被告桥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不应计入本次鉴定范围,且原告在报被告桥建公司水东路绿化工程的决算中也不含该部分,被告桥建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关资金,故我公司认为该两项(原告主张为45,000元)不应计价,更不应计入我公司的款项支付范围。2017年11月被告桥建公司根据武汉市外资办的统一安排委托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公司对整个水东路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合同内审定价为15,829,436元,审件额为2,317,921元,其中我公司施工范围驿站审定金额为370,446元,审减47,558元,该审计是项目终审,原告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出示证据,另依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格应按审计价格结算。3、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依发包人的付款进度执行,发包方已支付80%工程款,我公司也只应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4、合同约定驿站部分5%、铺装部分10%作为管理费,原告应按此约定支付以上管理费。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作联系函、工程现场(变更)签证单、工程变更申请联系单、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设计更改通知单、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进账单,客观、真实,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提交的收条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38,000元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支付报告、业主审批支付报告、付款申请表、支付证明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施工图,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驿站工程、驿站旁小型广场铺装及园路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款汇总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照片一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情况说明三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收据六份与证据九发货单三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挖机租赁合同、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提交的收条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受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338,000元工程款,是以设备租赁的名义支付的。
被告桥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桥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武汉市城市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管理办公室经济合同价款支(拨)付审批表及发票,能够证明被告桥建公司已支付80%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收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又重新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故对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774,850.3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桥建公司将世行贷款武汉城市交通二期项目水东路桥下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施工,双方为此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世行贷款武汉城市交通二期项目水东路桥下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山区;工程规模为水东路桥下绿化工程总面积47564平方米,绿化面积37264平方米,设置公共停车位172;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同时应满足发包人节点工期要求);合同价款为18,535,078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55,078元,上述措施费金额不含暂定金中需另计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措施费。专业工程可进行分包,但承包人须在分包工程开工前30天提供拟分包单位资质、营业执照、业绩、派驻现场人员、施工方案等资料报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批准后,才能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之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将从青山杨家小路到青山临江大道之间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后又将此绿化工程中的驿站工程、驿站旁小型广场铺装及园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于2014年5月6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世行贷款武汉城市交通二期项目水东路桥下绿化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水东路桥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驿站工程、驿站旁小型广场铺装及园路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51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被告青山花木公司依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提起驿站部分5%、铺装部分10%作为管理费,余下部分为原告合同价款;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为依发包人付款进度执行;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依发包人付款进度执行。被告桥建公司、武汉花木公司称桥建公司并不知道武汉花木公司将青山杨家小路到青山临江大道之间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施工,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称其将驿站工程、驿站旁小型广场铺装及园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告知被告桥建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桥建公司向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亦向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
原告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青山花木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000元,下欠工程款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造价763,738.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之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要求追加青山花木公司为本案被告,青山花木公司以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为由,要求重新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重新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造价774,850.32元。
又查明:原告不具备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桥建公司将世行贷款武汉城市交通二期项目水东路桥下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施工后,被告武汉花木公司将其中的青山杨家小路到青山临江大道之间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施工,对此分包,被告桥建公司并不知情,由此可见,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未经发包人被告桥建公司的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付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完成,被告武汉花木公司的该分包行为无效。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又将其中的驿站工程、驿站旁小型广场铺装及园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8月完工,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518,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明,该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现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74,850.32元,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850.32元。原告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签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参照合同约定”应指的是与工程款支付有关的所有条款,原告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依发包人付款进度执行,因发包方桥建公司目前支付了80%的工程款,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方桥建公司故意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况,故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即619,880.2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8,000元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880.26元,另20%的工程款,即154,970.06元,待发包方桥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原告可再向被告青山花木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反而因合同无效比合同有效时获得了在工程款等方面更多的利益,明显违反了当事人不能从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50.32元的诉讼请求,对支付281,880.2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桥建公司向被告武汉花木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亦向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故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相印证,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也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不应当对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花木公司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建公司已向武汉花木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其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桥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3米宽园路、驿站台阶外防滑路面不在其与被告桥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且原告在报被告桥建公司水东路绿化工程的决算中也不含该部分工程,被告桥建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关资金,该两项工程款不应计价,更不应计入我公司的款项支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所称的原告在报被告桥建公司水东路绿化工程的决算中不含该部分,被告桥建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关资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3米宽园路、驿站台阶外防滑路面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辩称依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格应按审计价格结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问题,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费是指承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在实施工程中产生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青山花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管理行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系被告青山花木公司通过违法分包赚取的管理费差价,不属于工程款,故被告青山花木公司关于原告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1,880.2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负担2,822元,由原告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8元。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汤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