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青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07行初6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桥花园东区6栋1楼。
法定代表人:秦文莉,女,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潘文喜,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起,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鄂州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男,该办事处主任。
行政负责人:邵艳,女,该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天天驾驶员培训中心,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小路二七花园2-3-202,工商注册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456号B栋。
法定代表人:吴安元,男,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远仙,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城改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冶金街办事处)及第三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以下简称青山花木公司)、武汉天天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天天驾校)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和案外人武汉市青山区新兴达副食店(以下简称新兴达副食店)、武汉市青山区新新好装饰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装饰工程部)共同承租第三人青山花木公司位于青山区楠××前××村××一块空地,并与青山花木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出资兴建驾驶场地及房屋,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国家及相关部门对地面建筑的补偿归承租人所有。租赁后,原告、新兴达副食店和装饰工程部在租赁的空旷洼地上分别修建各自的地坪、隔墙、训练场、办公房、仓库、住房等,对上述房屋设施进行了内外装修和地面的铺设,安装多个广告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各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此场地上合法经营使用至今。2019年2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2019〕9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经营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青山区城改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治金街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后被告派测绘人员进场对原告的建筑进行绘图和测量面积,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已进入征收补偿阶段。2019年4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书面提出履行补偿义务的申请,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其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涉案被征收房屋基于原告自建产生,原告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此外,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的补偿,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二、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山区城改局辩称,一、2009年9月30日,青山花木公司与天天驾校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约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乙方(天天驾校)兴建的场地及附属设施,完整无偿归甲方(青山花木公司)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青山花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与武汉丰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壹拾伍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为合同期”。因此,目前该土地状态为土地使用权人青山花木公司已出租给丰祥公司经营,原告与青山花木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征收土地上原告所称的建、构筑物,依法不属于应予补偿的对象。2019年2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2019〕9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青山区两河区域F地块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青山花木公司坐落于青山区楠拇前丝村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在征收范围内。据该项目现场调取航拍照片显示,2009年7月16日时,该土地上尚无原告所称的建、构筑物,2009年12月22日时,该土地上显示存在建、构筑物,表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形成时间在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2月22日之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规定,2004年9月20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该征收项目补偿方案附件《青山区“三旧”改造两河区域F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征收补偿细则》明确规定,2004年9月20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因此,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规定应予补偿的时间,无论该部分建、构筑物与原告有何种关系,都不应给予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冶金街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被征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有房屋凭证为准。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原告诉争的被征收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和租用公有房屋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主张征收补偿没有依据。原告诉称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第三人青山花木公司和第三人天天驾校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且该《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随后青山花木公司与案外人丰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15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原《租赁经营合同》已到期终止,新承租人是丰祥公司,不是原告。三、依据补偿方案,原告诉争的被征收房屋不应予以补偿。依据该征收项目补偿方案附件《青山区“三旧”改造两河区域F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征收补偿细则》第九条规定:“2004年9月20日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超出部分,不予补偿。”原告诉争的被征收房屋是2009年9月30日以后自建的,无房屋权属证书和租用公有房屋凭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诉争的被征收房屋不能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山花木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场地由本案第三人天天驾校承租,原告不是涉案场地承租人。根据青山花木公司与天天驾校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涉案场地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由天天驾校承租,故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并未就其所称的承租涉案场地、搭建附属设施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依据青山花木公司与天天驾校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涉案场地及附属设施应当完整无偿归青山花木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天驾校述称,天天驾校原负责人是李辉,现负责人是从2014年才接手驾校,2014年**已经从驾校转出去了,第三人与**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青山花木公司(甲方)与天天驾校(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资兴建驾驶场地及房屋(乙方引入资金所涉法律关系,概与甲方无关)。竣工后,由乙方租赁经营使用,并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二、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四、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乙方兴建的场地及附属设施,完整无偿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青山花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与丰祥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壹拾伍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为合同期”。2019年2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2019〕9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青山区两河区域F地块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青山花木公司坐落于青山区楠拇前丝村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其对承租场地上兴建的建、构筑物享有征收补偿权益,被告拒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天天驾校与青山花木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青山花木公司)同意由乙方(天天驾校)出资兴建驾驶场地及房屋……竣工后,由乙方租赁经营使用,并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约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乙方(天天驾校)兴建的场地及附属设施,完整无偿归甲方(青山花木公司)所有。”由此可见,在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涉案建筑物的相关权益已归青山花木公司享有,原告并非涉案建筑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以及丰祥公司向青山花木公司租赁涉案场地后原告仍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场地,其相关权益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军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隋家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