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

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7执94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4栋1层商网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550号。
法定代表人:魏兰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50.32元及利息损失(以436,850.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36,85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12,822元,鉴定费20,000元;4、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6,831元。现查明,截至2018年8月16日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为57,005.9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17.3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1,604.6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花木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82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