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宁边西路御景生态家园12号楼1**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延安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第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先施工后确认,上诉人系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工程量签证单及《准东防冲撞设施项目结算工程审核报告书》,以及上诉人购买材料、雇佣人员施工,以及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购买材料、组织施工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为该承揽工程的合同相对方。2.***并非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其与宇星公司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且原件已经被宇星公司收回),以及载有上诉人为施工负责人的结算金额575,890.66元。而***并未提供其合同项下的审核报告和结算凭证。在庭审中***主张上诉人施工、合同签订、工程量变更、工程审计结算等是上诉人替其履行,而***与上诉人均为新疆优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外,并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劳务合同,更没有授权委托。3.宇星公司陈述仅为走账,无法确定谁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9年6月5日,宇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准东片区加油站防冲撞设施工程(第一次对合同相对方进行了确认)。2019年9月18日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准东防冲撞设施项目结算工程审核报告书》,(第二次经上诉人、宇星公司、中石油公司进行了确认)该审核报告书有宇星公司、中石油公司共同确认施工负责人为上诉人,其审核报告及审计底稿均有9个站点施工负责人为上诉人、审核结算金额为575,890.66元的进一步确认。而2020年12月17日***与宇星公司签订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是由***承包2018-2019年小型维修项目准东片区加油站防冲撞设施施工。而该合同签订在2019年9月18日审计报告之后。在2020年12月17日***出具《说明》后,宇星公司将与***签订的该份合同收回。并于2020年12月25日与中石油公司补签了《吉木萨尔、准东、阜康片区安保物资设备设施承揽合同》,对其审核金额为575,890.66元的载有“施工负责人为***的审核报告书”第三次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了上诉人为该工程的权利人。4.一审法院仅仅以微信转账的转入时间和转出时间直接认定,本案涉案的30,000元,系上诉人代***支付的材料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交的向上诉人的30,000元转账凭证,就想当然认定证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材料款是***转账给上诉人的30,000元。一审开庭,当庭核对2017年至2018年5月之间上诉人与***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上诉人向***转账有17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此30,000元转账记录就确认上诉人代***支付30,000元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庭审中,中石油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其与***在2018年至2019年间资金往来10多万元,其中有一笔是5万元,一笔8万元,有对公、有对私;有现金、有转账。在该项工程中,**与***是合作关系,还是监督关系,还是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庭审,是证人还是中石油公司的代理人。如果是证人身份参加庭审,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并不符合证人参与庭审的规则。所作的证词并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词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是代理人身份参与庭审,仅凭庭上陈述,不能对2019年9月18日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准东防冲撞设施项目结算工程审核报告书》所确定的权利人进行推翻。2.***一审庭审时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证人在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庭审中,中石油公司代理人**庭自己陈述:该证明系**事先打印好后,利用职务行为召集其10位加油站站长开会签字捺印形成的。该《证明》没有单位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应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该证明的事实是否属实,也无法与证人核实,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涉案的工程款仅仅只包含9座加油站,而该《证明》却是10座加油站,且其中多数站长也并非施工时的相关人员。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证明》进行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3.对证人***、***的证词采信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是由***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是实际承揽人,其涉案的人工工资、施工的材料机械设备均是由***支付。但是事实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时,证人既不认识***也不认识中**,并且在***发问的过程中,问到证人:“你认不认识**”,**自己举手示意“我是**”,**在庭审中,直接以明示的方式直接提示证人自己的身份关系,以及证人说干了八十多座加油站,包括***加油站。**更是说“不是***,是将军庙”。证人***在庭审出庭时直接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纸张进行回答。审判人员并未对证人的行为进行制止。而证人***作为材料供应商出庭,实际送货的是驾驶员,对送货的时间、地址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对以上证人证言进行了采信,有违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涉案工程的施工是由***带队完成,并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该事实由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提交的支付凭证,综合证实了***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次,无论是上诉人在工程量签单或者是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的签字,亦或者是与被上诉人宇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在施工完毕后经***的电话授权所签,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中石油公司的代理人**从接到施工通知时,就着手联系了施工人员,之后一直在施工场地进行监督管理,全程协调施工进度及材料人员不足等问题,对现场情况非常清楚。**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当庭向法庭陈述了案件的事实且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更加证实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宇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宇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仅承担过账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施工,我方尊重一审判决。案涉防撞工程系由中石油公司直接向***或***发包后,由其组织人员和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其后因宇星公司也为中石油公司施工了其他的两个项目,中石油公司和我方协商后,要求将已施工完毕的项目挂靠至我方名下,公对公一并主张,但因该项目宇星公司并未组织施工,且在签订合同时,该项目已施工完毕,故宇星公司并不知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或***,***公司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但因***、宇星公司原法人方星权告知该项目未签订合同,故宇星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其***公司查询发现该项目存在两份承包协议,故将***持有的协议按作废处理,此情况也告知***及上诉人,因中石油公司未书面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中石油公司未向宇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但未支付的责任不在宇星公司。涉案工程款待中石油公司向我方支付,我方扣除合同项目的固定支出,剩余款项即刻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后至二审件开庭前,宇星公司已向中石油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全部发票。中石油公司、宇星公司均对该工程的价款到施工人认定无异议,未付款原因系***、***内部纠纷导致,宇星公司因本案涉诉导致产生的费用都需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中石油公司辩称,尊重法庭的判决,请求法庭根据证据明确实施人。款项我方是足额到位的,会按照判决结果及时支付,诉讼费应由造成纠纷的人员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5,890.66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宇星公司、被告中石油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75,890.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期间,因被告中石油公司**回族自治州准东片区加油站安保工作需要加装防撞栏,被告中石油公司将吉木萨尔县、阜康片区的防撞栏加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宇星公司。准东开发区加油站决定先找人对防撞栏先施工建设,后合同由被告宇星公司和被告中石油公司签订,工程款通过被告宇星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因安保工作需要,工期紧,各方协商先施工,后补合同。2019年6月5日,被告宇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是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准东片区加油站防冲撞设施工程。2020年12月25日,被告宇星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公司补签了《吉木萨尔、准东、阜康片区安保物资设备设施承揽合同》。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是约定由原告***承包2018-2019年小型维修项目准东片区加油站防冲撞设施工程。对于原告***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被告宇星公司认为在补签合同时,公司内部人员对其公司已经就准东片区区加油站防冲撞设施工程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情况不知晓,就和原告***又签订了该份合同,后公司发现签订两份合同,及时收回了原告***与其签订的该份合同,导致后面与原告***、第三人***发生了争议。对此情况,原告***认可无异议。后经被告宇星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公司最终结算,准东片区防冲撞设施项目总造价575,890.66元,对该结算价款,原告***、被告宇星公司、被告中石油公司、第三人***认可无异议。该结算书中结算单的施工单位处负责人签名是第三人***,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场负责人签名是第三人***。对结算单中的签名情况,原告***认为其委托自己的现场代工人***与被告中石油公司准东片区经理**(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洽,其授权签字。庭审中**亦认可接到原告***电话确认后,其同意第三人***在对结算单中的签名。在材料准备阶段中,U型钢管从证人***处购买,证人***经介绍向案外人制作的防撞栏,制作完成后立即**市运回准东片区,由案外人带领开始施工,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11:57:43给第三人***转账30,000元,第三人***于11:57:45当日给证人***转账30,000元。对该笔转账原告***认为是由其转给第三人***支付了证人***的部分钢材款,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另原告***于2月25日又支付给证人***1350、1800元。证人***已确定剩余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对于何人支付、何种方式支付时间已久,其无法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制作的防撞栏,高低尺寸不达标,经准东片区经理**(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介绍,在证人***处购买了80,000元的钢材重新整改制作,***将钢材送到了施工地,最终整改制作等工序由证人***带领工人完成,证人***认可原告***给其现金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给证人***的妻子***网银转账支付钢材款50,000元,经庭后核实***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另查明,第三人***在2018年3月6日转账给微信名***干活工人小龙5000元、3月7日支付给***40元,类似微信转账金额66,159元,第三人***主张类似转账支付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支出。原告***发起成立的新疆优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给新疆农商银行尾号0201的卡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钢材货款。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到原告***发起成立的**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00元,类似借款较多,原告***主张第三人***到公司借款用于项目货款或个人使用。2017年1月18日,原告***发起成立的新疆优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第三人***转账4000元,对类似情况,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其公司员工,给发放的工资,第三人***在公司挂名,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第三人***认为其是公司的股东,无劳动合同证明是劳动关系。庭审中查明原告***、第三人***系新疆优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兼任监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中石油公司准东片区加油站因安保工作紧急需要加装防撞栏的工程,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宇星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因需要,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案涉的准东片区加油站防撞栏工程款按照几方约定一并放在其公司吉木萨尔、阜康项目中由其公司走账完成工程款支付,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监管,无法确认原告***、第三人***实际有哪一方施工。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任准东开发区片区加油站经理)亦称述,因加装防撞栏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方协议先完成工程,后签订合同,通过被告宇星公司支付准东片区加油站装防撞栏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准东片区加油站防撞栏工程并非是被告中石油公司发包给被告宇星公司,再由被告宇星公司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或第三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案涉工程必需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参与施工,故被告中石油公司和实际承包人直接达成的承揽工程,属有效合同。原告***、第三人***均主张防撞栏的工程由自己实际施工,自己为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第三人***其中一人是实际施工方。第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包方,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的施工单位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现场负责人签名处签名人员是第三人***。结合原告***、被告中石油公司准东片区经理**(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签名过程的称述。法院认为,仅以结算单、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签字人员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作为准东片区加油站防撞栏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包方,必须支出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故应以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支出确定实际施包方。一、关于人工工资支出。经审查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于2018年3月6日支付给网名为“***干活的工人小龙”5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给网名为“***刷油漆包工”5000元,2018年3月19日支付给网名“**”2650元,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给网名“芨芨湖老方园区焊工”2430元,以上支付款项加支付给其他人员的劳务费、吃饭、住宿等费用,第三人***主张支出21,300.5元;另第三人***主张与其达成劳务协议的电焊工班组组长**,经当庭电话核实,**自认其劳务费还未支付,预计20,000余元。原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其参与了准东片区加油站防撞栏工程施工,原告现金支付30,000元,共支付7-8万元。法院认为,关于人工工资支出,案涉的防撞栏承揽工程先有**负责焊接施工,后因高低尺寸不达标,后有证人***施工完成后续所有工序,从原告***、第三人***各自主张的人工费支出比例看,原告***支出的费用高于第三人***。从实际支付情况看,原告***申请的证人***可证实原告***就涉案项目支出了人工费。第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可证实其微信上支出了资金,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收款人均与防撞栏承揽工程存在关联。二、关于材料费的支出。其一,经当庭核实,在防撞栏尺寸不达标整改前,钢管从证人***处购买。***证实“钢材价款8.2万元左右,当时收到第三人交付的定金3万元,剩余款项已全部付清,何种方式支付、何人支付时间过长已不记得”。原告***辩称,证人***收到30,000元是其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11:57:43给第三人***转账3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11:57:45给证人***转账30,000元。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2018年2月23日的货单存根,记载“已付定金3万元”。故从各方转账时间、金额及证人证言分析,原告的辩解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信。其二,在防撞栏尺寸不达标整改时,钢管由原告***从证人***处购买,对于付款情况,经庭后核实,证人***的妻子***认可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网银转账支付钢材款50,000元已收到。故法院认为,整改时的钢管由原告***购买,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其三,第三人***辩称,其支出材料费、运费、租赁费共计44,858元。一审法院认为,扣除支付给证人***的30,000元,第三人***主张的材料费、运费、租赁费还有14,858元,如上所述,第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可证实其微信上支出了资金,但无法证明收款人均与防撞栏承揽工程存在联。原告***主张其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资金,资金支付给与防撞栏承揽工程有关联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综上,结合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宇星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相关税票,被告中石油公司准东片区经理**(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工程事实情况的称述、准东片各加油站经理联合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辩称其为实际承包人并请求支付工程款575,890.66元,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准东片区防冲撞设施项目总造价575,890.66元,被告宇星公司、被告中石油公司、原告***、第三人***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石油辩称,其公司收到发票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准东片防撞栏承揽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原告***实际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宇星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后补签合同,按照各方约定,被告宇星公司只走账付款,被告宇星公司不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事实;防撞栏早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宇星公司当庭认可法院确定实际承包人后随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中石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75,890.66元,应由被告中石油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5,890.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5,890.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至2020年上诉人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账记录共8份,金额为226,084.74元。拟证实: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公司向上诉人转账并非用于支付项目款项、货款及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备注工资系因***方便记账的单方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真实性需要与原始载体核实。该证据仅能说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证实交易目的、资金往来的具体原因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系案涉公司的监事,公司高管向公司转账不足以认定与本案工程款有关。且涉案工程工期为2018年2月至3月,在此期间,***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的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14日,且不能说明具体原因。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宇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宇星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二、2017年至2020年上诉人***通过个人账户向***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汇总清单及转账凭证共计61份。拟证实:上诉人与***个人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代***向***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系***的员工,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紧密的资金往来。上诉人经***授权支付工程款、工资、材料款等相应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时间从2017年11月开始至2020年12月8日,与涉案工程的时间大部分不相关。且上诉人仅提供了本人向***的转账记录,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宇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与***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 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3份,新建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份,工资表11份。拟证实:据不完全统计,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优易科公司在2016-2019年间,向***支付工资51,480元,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市***公司在2020年向***支付工资15,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的部分因为***在职期间有从公司借款未还,当时直接用工资抵扣,还有一部分因为开户行变更以及财务人员的交接问题未能提供完整。证实***作为被雇佣的员工,按时领取薪酬。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新疆优易科公司系***与***共同作为股东的公司,支付工资是双方约定的分红,从证据看出,***和***均有工资。2.**市***公司2020年向***支付的15,000元也不是工资,是***方便记账而备注的工资。3.本案系自然人承揽,以自然人身份进行诉讼,新疆优易科公司与**市***公司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宇星公司、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其内部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 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记账凭证13份,票据粘贴单8份,费用报销单16份,收条1份,领款单6份,业务回单1份,新建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拟证实:***受雇于***期间,从新疆优易科公司与**市***公司借款,用途有个人借款、支付对外欠付的货款、油料款、工程款、建材款、购买公司资产办公用品及制作标书等,***还从公司报销油费、住宿费、餐费、过路费等费用,据不完全统计,2016-2020年,上述费用合计171,154.71元。以上证据看出***属于职务行为,***与***一起工作数十年,关系比较复杂,但实际为雇佣关系,上诉人的借款、费用报销、工资发放及对外代***交付费用均有***签字审批。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市***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以自然人起诉,新疆优易科公司与**市***公司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宇星公司、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其内部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 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宇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1年2月5日***针对此项目向宇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11张及相应的明细单3张。拟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向宇星公司开具了工程全部成本发票,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存在争议,故宇星公司收到票后,向***、***、中石油公司告知后暂未向中石油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待中石油公司函告确定人员后立即开具发票。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宇星公司在明知与上诉人于2019年6月5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经过审计确认且***在2020年12月7日向其出具说明后,仍与***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明知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在合同有效情形下收受该发票,明显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在施工完毕后向宇星公司出具了成本发票。***是实际施工人,产生这些实际支出,所以能够就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提供相应的票据。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系***与宇星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宇星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张,拟证实:一审判决后,宇星公司依据***提交的成本发票即工程确认单向中石油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税费80,912.12元,因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述款项尚未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相应税务成本等因涉诉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再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本案生效判决未作出之前就开具发票,不符合其在一审所述在实际施工人确定后再开具发票。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在一审作出裁判后,宇星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开具的发票,系用于相关工程结款,认可发票结款,但税收损失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由中石油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与宇星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开具发票后,因上诉人提起上诉,所以工程款暂未结清,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宇星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成立,原名为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变更为新疆疆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变更为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认定。本案中,第一,***虽与宇星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宇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合同是与***谈的,之所以与***签合同,是其称受***的口头委托。***虽然在《工程量签证单》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字,但根据同在签字现场的中石油代理人**的陈述,是***向其打电话让***签字,**才同意***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宇星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均认可合同相对方是***,且对***的书面签字做出合理解释,***并未证实其均为虚假陈述,故对***主张以其各种书面签字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石油公司称涉案工程一直是与***对接,是由其通知***干活,而***却无法明确涉案工程是与谁接洽。第三,***也举证证实其为涉案工程支出了大量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综上,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另,上诉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申请本院责令中石油公司提交准东防冲撞设施项目结算工程审核报告书(成都励精建字[2019]44-6)项下的工程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经确认的现场实测明细表。因中石油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该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的签字人为上诉人,且在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签字并不必然代表上诉人即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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