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415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九层169区3丘17栋。
法定代表人:方星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通知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唐 慧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