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563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宁边西路御景生态家园12号楼1**1602室(115区1丘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88,000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560元(88000×5‰×24个月,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3.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2021年1月30日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5‰);4.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市殡葬管理火化车间冬季施工项目中,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8,000元。被告***向原告***签署了欠条,并言明2018年开工业主付款时一次性付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欠条系***与***之间形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作为项目承包人,不存在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市项目代建局将**市殡葬管理所火花车间施工项目发包给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2017年9月-12月,正权雇佣***代管项目工地,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代管期间,***垫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2月30日,***给***出具租车欠款条一张,内容:**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车间项目租用***车用于工地联系。租车单价300元/天,前后共计30天,计人民币9,000元。此款定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给。2018年4月18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车间项目部欠***款项如下,1.应付控机工资款4,200元;2.应付土方工资款3,000元;3.应付吊车浇砼款8,200元;4.应付模工班工资款30,000元;5.应付临星(零星)工资款5,500元。应付材料款钢材19,796元,临星(零星)材料款9,302元。合计79,000元,此款于2018年重新开工后甲方第一笔付款时付给。施工过程中,***离开项目。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2019年6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主体。根据***的陈述,***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代管工地期间垫付的费用,此款由***出具欠条,应当由***支付。***主张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付款金额。两张欠条合计欠款88,000元,数额明确,***应当予以支付。三、关于利息。租车费欠条约定,9,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属于附期限的合同,2019年6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视为期限已届满,***未如期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欠款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2.08元。另外一张欠条约定,79,000元于2018年重新开工后甲方第一笔付款时付给。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但所附条件无法查明具体时间。一般开工均在春季,以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4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恰当。79,000元欠款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713.82元。上述利息合计10,315.90元。2021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8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315.90元;2021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