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44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御景生态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宇星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83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7,868元,合计54,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按时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宇星建设发包的,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劳务费数额已经记不清楚了,请依法判决。 被告宇星建设辩称,被告宇星建设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清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的班组进行劳务,原告与被告宇星建设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宇星建设处出具的有工资已经付清的承诺书,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宇星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8日,被告宇星建设承包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的607工程。后被告宇星建设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的班组进行施工。2019年1月7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五一农场607工程修建围墙及警务室人工费43,5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宇星建设支付被告***土建人工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一农场607项目***付款明细承诺书、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为43,500元,后被告宇星建设向被告***发放人工工资时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5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宇星建设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宇星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宇星建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支付该劳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从起诉至开庭之日,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按月息8‰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红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