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3493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疆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牛 文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