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6822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新疆疆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御景生态家园12号楼1**1602室(115区1丘16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61,560元(按照昌吉州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为计算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20元(按照昌吉州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为计算,11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80元(自2017年5月原告入职时间至2021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共计4年,按照昌吉州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实际试用期为五个月。2017年11月转正,被告以正式员工身份按3,50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当月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资料员证、特种工作业证、中级工程师证一并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于2018年3月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同时要求被告将上述证书注销返还原告,被告拒绝返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证书在平台注销返还原告为止。原告多次因证书在被告处注册满一年具备注销条件要求被告注销并返还证书,被告拒不返还,且使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另被告模拟原告笔迹向社保系统上传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的虚假《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当地最低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伪造虚假劳动合同,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8年3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自2018年3月之后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差额工资,更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程管理岗位从事成本控制工作。2018年3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公司领导于2018年3月3日签署“同意”的意见。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自2018年3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再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因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时,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质在被告公司承揽的位于阜康市“阜彩贵都”建设项目中使用,无法办理注销注册手续。被告为此除为原告缴纳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外,被告还根据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自2018年3月至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包括此期间原告应缴纳的个人部分也由被告公司进行缴纳。2019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其丈夫代为与被告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手续,原告为此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61,560元(按照昌吉州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480元。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1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除被告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未向其及时发放2018年2月份工资外,其余工资均按时发放。关于2018年2月未发放工资部分,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承诺在原告履行领取工资签字手续同时及时向原告办理发放2018年2月份工资。
本院又查明,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成立时注册名称为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后在昌吉市市场管理局更名为新疆疆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并在昌吉市市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原告缴纳社保明细单、工资发放表、建设工程项目人员释放申请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宇星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被批准后再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未接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3月至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