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51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桠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25区3丘16栋6层W601。
法定代表人:王国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文,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盛公司)、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堂、马赟,被告双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600,000元;2.被告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553,047元;3.被告双翼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金额7,153,047元;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双翼公司与被告瀚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翼公司将昌吉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一期)3#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瀚盛公司施工。瀚盛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双翼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瀚盛公司则以被告双翼公司未决算及未付款为由推拖,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瀚盛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事实不成立,原告属于自带设备的劳务分包。瀚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6,041,420元,现已实际支付6,133,202元,已超额支付。
被告双翼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翼公司已向瀚盛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10月2日函1份,拟证实瀚盛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在瀚盛公司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瀚盛公司已经按照550元/平方米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签收。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2.送货单2张、出库单1张、欠条2张、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实为了施工3号楼,原告在周玉环处购买模板,因该款未付引发诉讼,现该案已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74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为了施工3号楼,原告在昌吉市盛鸿源建材厂购买烟道和苯板,后昌吉市盛鸿源建材厂起诉,现已判决。收据1张,昌吉市光全建材穿线管大全出库单6张,拟证明为了施工3号楼,原告购买了镀锌扁铁,为打混凝土原告购买地膜警戒带、盘管、钢丝、线盒、钉子、胶带。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裁定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裁判文书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材料是辅材,辅材由劳务分包方承担。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3.钢材购销合同1份、四通商贸出库单4张、收款收据1张、原告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1张,拟证实原告为了施工在昌吉市四通商贸购买钢材,在2016年5月9日购买了199,200元钢材,5月9日购买33,103.56元钢材、5月9日购买271,690.82元钢材、5月24日购买107,674.38元钢材,且原告为购买钢材给四通商贸付款30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昌吉市四通商贸公司poss机支付了210,000元,5月10日支付40,000元。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这些资料涉及到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的抬头和落款签字不一致,也没有签章。2875号的单子是复印件不认可。出库单金额611,667元,原告称支付了300,000元的钢材费,出库单金额和原告所述不一致。2879号的出库单在原件上看是作废。刷卡记录显示不出原告把钱支付给了谁。原告举证前后矛盾。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加气块出库单2张,拟证实为了施工3号楼,原告在新疆天宇公司购买加气块。出库单2张,拟证实为了施工3号楼,原告在新疆恒铭公司购买细沙。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从字面意思看原告是提货人或者是收货人,没有显示金额,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只有一个细沙和加气块的数量,因此不能说明是原告付款购买。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5.天山混凝土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天山公司混凝土用于3号楼地下车库。恒泰混凝土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恒泰公司混凝土用于3号楼顶板洞口等地方。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除了原告本人签字以外,其他签字都是复印的,时间是2018年6月和2018年9月,这个时候工程都已经完工。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6.天浩建材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购买网片、黑网片。收据5张,拟证实原告在天衣建材处购买卷材、水泥等材料。送货单2张,拟证实原告在昌吉市光全建材店购买胶带、元钉等材料。发货单1张,拟证实原告在昌吉市裕防水建材店购买丝杆、扎丝等材料。退货单8张、租赁期间对账单1张,拟证实原告在宏发租赁站租赁钢管、丝托。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些资料涉及到案外人,无法确认。劳务分包是带设备的,原告和实施劳务有关联提供的设备材料是正常的,不能证实购买施工过程中的主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些材料的付款情况。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7.砂石购销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在赵适时处购买砂石料。送货单1张,拟证实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等。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切割片。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在昌吉市鑫昊五金经销部购买铝丝等材料。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购买灯架、螺丝等材料。出库单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水表、接头、胶垫。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购买吊环卡。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资料涉及到案外人。劳务分包是带设备的,原告和实施劳务有关联提供的设备材料是正常的,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施工的主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些材料的付款情况。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8.发货单3张,拟证实原告在华宇电控设备厂购买表箱等材料。欠条1张,拟证实原告欠付部德涛塔机和标准带费用。拟证实3号楼所有材料由原告出面购买,原告系3号楼实际施工人。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称发货清单不能证实购货人是谁。是瀚盛公司采购的表箱。塔机是原告的,这是劳务单包的问题。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9.收据1张、银行进账单4张,拟证实被告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施工款,用楼房顶账的情况,原告系3号楼实际施工人。以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不是以劳务费的形式给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4份进账单真实性认可,瀚盛公司确实给原告付款,但是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的。2017年9月22日收据(0155213号)我方没有见过,这张票据的内容和本案无关,是瀚盛公司和双翼公司之间的。2017年9月30日收据是原告本人写的。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0.收条1份,拟证实物业公司张传江从原告处接收到3号楼的进户门钥匙,一单元36把,二单元35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物业公司交付房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实原告施工的昌吉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一期)3#住宅楼2019年4月23日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称收条我方没有见过,不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可。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称和瀚盛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11.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实实际工程量和变更后的工程量。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2.图纸会审记录3张,拟证实图纸会审的时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了会审,证实工程量的变化。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称这只是工程变更的问题,不涉及原告身份的问题。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3.保全费发票1张、保险费发票1组,拟证实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0元。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的话,这些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昌吉市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一期)3#住宅楼竣工验收图纸一套68张,拟证实被告双翼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瀚盛公司,双方对工程造价和调价的价格进行约定。2019年4月23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双翼公司向昌吉档案馆提交竣工验收图纸。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5.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7,989.33元、32,000元。被告瀚盛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16.施工图纸3张,第一张是古城名苑地下车库3、4、5、6号楼的分界图,拟证实3号楼及其他楼栋地下室施工的分界点。第二张和第三张是古城名苑住宅小区3号、6号室外采暖管网平面图,有瀚盛公司技术负责人罗新荣签字,并表明按此施工执行。拟证实原告施工的界点。原告施工的四个界限:北面从接入1号、2号暖气管的暖气井开始,南面从接入7号、8号暖气管的暖气井开始,东面和西面都是从接入排水检查井开始。再结合图纸的分界线就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四个界点。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该图纸并不能反映出哪些劳务是原告干的,图纸上面也没有双方确认或者公司盖章的地方,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不认可。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意见和瀚盛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7.定价通知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的顶板保温工程是包工包料的,不是被告所说的单包工。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通知单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和原告有关,即便是有关联也是辅助的几万元的小部分工程,和本案没有决定性作用,更能证明原告方所承揽的是劳务。双翼公司质证意见和瀚盛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8.鉴定报告1份、异议回复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建筑行业管理习惯,相关的材料都在原告手中,应该是原告提交材料。该报告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勘验时现场确认的施工内容计算量,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内容是他们干的,3号楼的工程是瀚盛公司自己干的,原告只是单包工。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是劳务分包,不具备做工程量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中甲方提供的商混混凝土的价格缺乏依据。配电箱及其他主材是瀚盛公司采购的,这就能证实原告是单包工,所以鉴定报告没有尊重实际就做出的结论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张帮国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及证人共计6人从瀚盛公司承包了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一期3号楼主体和地下车库工程,包工包料。6个承包人的情况都一样,都和瀚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均在瀚盛公司处。原告承包了3号楼工程。所有的楼栋1-14层左右的钢材都是承包人购买的,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无钱购买钢材,后由瀚盛公司提供剩余钢材,钢材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古城名苑小区6栋楼的商混刚开始都是承包人自己购买,因为量大,后由瀚盛公司购买,商混款从工程款里扣。水泥和加气块是瀚盛公司提供的,从工程款里扣。还有一部分零星的材料是承包人自己购买的。所有瀚盛公司提供的材料都由承包人签字确认,瀚盛公司财务做账,从工程款中扣款。原告***质证后称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的关系。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对工程材料中的水泥、商混提供不了证据。包工包料是自己出钱购买材料,证人所述不符合常理。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与被告瀚盛公司意见相同。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确认。
2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钟海亮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及证人父母共计6人从瀚盛公司承包了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一期3号楼主体和地下车库工程,包工包料。6个承包人的情况都一样,都和瀚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均在瀚盛公司处。原告承包了3号楼工程。工程所需钢材1-12层左右由承包人购买,剩余钢材由瀚盛公司提供,钢材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需商混刚开始也是承包人自己购买,后来由瀚盛公司提供,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模板、烟道、苯板都由承包人购买。3号楼的主材是***出资购买的,证人给原告***借了30吨的钢材,***至今没有给证人付款。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认可,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的关系。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想通过原告的诉讼为自己取得权利。应当以书面的证据为准。工程材料中水泥、商混是工程重点,证人提供不了证据,证人说是从工程款里面扣除,包工包料是自己出钱购买,不符合常理。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证人的父母签的,不是证人签的,证人只是打杂干活的,合同具体内容他是不知道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确认。
21.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陈琳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及证人丈夫共计6人从瀚盛公司承包了古城名苑住宅小区一期3号楼主体和地下车库工程,包工包料。6个承包人的情况都一样,都和瀚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均在瀚盛公司处。原告承包了3号楼工程。工程所需钢材刚开始由原告购买,剩余钢材由瀚盛公司提供,钢材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需商混一直由瀚盛公司提供,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认可,原告承包3号楼签订合同,是包工包料,前期的材料都是原告自行采购。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专业的建筑知识,连建筑行业需要的建筑材料都不清楚。每个工程是不一样的,证人称找原告协商问价,不符合常理,被告有证据证明所有的主材都是瀚盛公司提供的。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都是证人自己的猜测,没有实际证据,商混和钢材不是我们供应的,我们没有提供过,所以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瀚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31张、支票头107张、银行电子回单17张、银行进账单1份、表格1张、借据1份、工资表和特种转账凭证一组、收据1张、收条1张,拟证实瀚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133,202元,其中第1组2016年8月30日500,000元,第2组2016年10月27日100,000元,第3组2016年11月14日500,000元,第4组2016年12月16日303,000元,第5组2017年1月21日681,162元,第6组2017年5月27日40,000元,第7组2017年6月21日30,000元,第8组2017年9月22日915,582元,第9组2019年9月26日130,000元,第10组2017年7月11日160,000元,第11组2017年9月30日160,000元,第12组2017年11月15日50,000元,第13组2017年12月5日290,000元,第14组2018年1月30日340,000元,第15组2018年2月14日50,000元,第16组2018年3月30日120,000元,第17组2018年6月10日20,000元,第18组2018年7月26日50,000元,第19组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25日540,000元,第20组,2019年1月31日20,000元,庭审中被告瀚盛公司自愿扣减10,000元,该组金额10,000元,第21组2019年5月15日84,720元,第22组2019年2月20日10,000元,第23组2019年6月11日28,000元,第24组2019年10月30日16,279元,第25组2019年10月20日227,000元,第26组2019年11月5日18,000元,第27组2020年4月29日37,278元,第28组2020年5月5日60,000元,第29组2020年6月30日331,981元,第30组2020年6月30日27,200元,第31组2020年7月13日35,000元,第32组2020年7月13日18,000元,第33组2017年9月16日240,000元。被告公司付款6,123,202元,按照核算应当付款6,041,420元,瀚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质证后对第3组付款凭证不认可,称收条有原件但是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支票头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原告质证后对第21组付款凭证称84,720元的支票头上的名字不是原告写的,收据不是原告打的,不认可,没有收到84,720元。对第24组付款凭证,收条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16,279元。对第32组付款凭证不认可18,000元。钱都是班组长在领取,但是我们班组中没有李爱俊这个人。原告对其余的29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2.合同3份、2016年8月101号凭证1张、2016年6月57号凭证1张、2016年9月111号凭证1张、2016年10月77号凭证1张、2016年10月149号凭证1张、2016年12月59号凭证1张、2016年12月167号凭证1张、2018年4月79号凭证1张、2018年10月100号凭证1张、2019年5月81号凭证1张、2019年7月161号凭证1张、2019年9月140号凭证1张,2020年10月96号凭证1张,2016年12月140号凭证1张,2016年11月114号凭证2张,2018年6月52号凭证1张、2016年11月133号凭证一组、2016年11月134号凭证一组、2016年12月200号凭证一组、2016年12月241号凭证一组、2018年7月100号凭证一组、2018年10月59号凭证一组,证实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瀚盛公司分别向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东辰五交化经销部采购钢材、工字钢、焊接钢管共计740.3487吨,合计2,254,417.94元。原告质证后称被告分别与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件,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认可。2016年8月101号凭证、2016年6月57号凭证、111号凭证、77号凭证、149号凭证、59号凭证、167号凭证、2018年4月79号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体现出货供应给3号楼。对2018年10月100号凭证不认可,没有进账单。2019年5月81号凭证、2019年7月161号凭证均不认可。2019年9月140号凭证、2020年10月96号凭证、140号凭证、114号凭证、2018年6月52号凭证,仅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货是供应给3号楼。2016年11月133号凭证中销售出库单4张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销售单1张、出库单6张有原告方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瀚盛公司的出库单2张,发票4张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11月134号凭证中销售出库单3张不认可,入库单6张不认可,发票4份不认可。2016年12月200号凭证中有许才荣签字的销售单1份真实性认可,发票4张不认可,入库单3张、出库单1张不认可。2016年12月241号凭证中发票5张、入库单4张、出库单4张不认可。2018年7月100号凭证中出库单2张认可,2张出库单内容一样。入库单1张、清单1张没有原件不认可。2018年10月59号凭证中发票2张不认可,发货清单1张认可。原告自行采购钢材334.49吨。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3.发货单138张、发票14张、对账单8张、合同3份、补充协议2份、付款凭证4张(附收据2张)、出入库单10张,拟证实自2015年11月30至2018年10月25日止被告向新疆恒铭投资集团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感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5491.46立方,合计1,835,552.90元。原告质证后称原告自行采购混凝土128方,要从甲供材中扣减39,360元,剩余的混凝土全部是瀚盛公司提供的。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采购申请表3张,2016年85号凭证一组、2017年6月219号凭证一组,拟证实自2016年10月24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从新疆三坪天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加砌块131.112立方米,24,255.72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亚辉建材厂购买陶粒块54.72立方米,9,849.60元。合计供应加砌块、陶粒块146,612.13元。对账明细证实用于3号楼加砌块6955.38立方。原告质证后对采购申请表3张真实性认可,原告签字都在承包方(非自营)负责人上签的字,材料员许才荣也在(非自营)材料人处签字,证实原告是承包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建筑公司总经理许家中也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证实许家中是瀚盛公司的总经理。认可瀚盛公司供应加气块和陶粒块合计146,612.13元,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5.2018年10月38号凭证一组、2018年10月134号凭证一组,拟证实自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从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表77块,合计29,23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从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电表96块11,520元,合计40,750元。原告质证后真实性认可,认可水表和电表是瀚盛公司供应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水表和电表的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算,不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6.合同1份、2017年11月122号凭证一组、2017年12月202号凭证一组、2018年9月159号凭证一组,拟证实自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从昌吉市东辰五交化经销部釆购桥架761米38,049元。自2018年9月29日被告从昌吉市东辰五交化经销部采购防火桥架80米1,680元。以上合计39,72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桥架的费用。不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7.合同1份、发票10张、出入库单8张、付款凭证2张、送货单2张,拟证实自2018年7月10日被告从昌吉市东辰五交化经销部采购灯具插座26,869.20元,自2018年9月29日从昌吉市东辰五交化经销部采购灯具开关248个6,992元,合计33,861.2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公司供应33,861.2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8.采购申请表1张、付款凭证1张、对账表1张、发票1张,拟证实自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从郑必兰处采购瓷砖1028片15,42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从郑必兰处采购踢脚线563条2,533.5元,合计17,953.5元。原告质证后称采购申请表1张中原告签字都在承包方(非自营)负责人上签的字,材料员许才荣也在(非自营)材料人处签字,说明原告是承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建筑公司总经理签字人许家中,可以证实许家中的总经理是许家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瀚盛公司供应17,953.5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9.采购申请表1张、付款凭证1张、送货单1张、发票2张、出入库单2张,拟证实自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运达水暖建材经销部采购铸铁水篦子265个12,19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12,190元的货物,但是鉴定报告中没有计费。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0.合同1份、发票2张、出入库单6张、砂石料汇总单1张、收据3张,拟证实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被告从新疆恒铭投资集团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砂石料1227.8立方,金额136,856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瀚盛公司供应砂石料金额136,856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1.付款凭证2张、采购申请表1张、统计单1张、发票2张、对账表1张、出入库单4张,拟证实自2017年7月5日、2018年9月29日,被告分2次从昌吉市华洋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多孔砖23000块14,08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瀚盛公司供应金额14,080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2.付款凭证1张、发票1张、出入库单3张,证实自2018年7月10日被告从昌吉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镀锌扁钢1,606.3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瀚盛公司供应镀锌扁钢金额1,606.3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3.合同2份、采购申请表14张、2017年1月46号1组、2017年5月137号凭证1组、2017年11月15号凭证1组、2017年11月151号凭证1组、2017年10月139号凭证1组,拟证实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从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华胜新汇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泥597.85吨213,4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认为14张申请表中原告签字都在承包方(非自营)负责人上签的字,材料员许才荣也在(非自营)材料人处签字,说明原告是承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建筑公司总经理签字人许家中,可以证实瀚盛公司的总经理是许家中。工程款支付单和收据证实原告是包工包料,水泥作为主材,被告也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原告是包工包料,认可瀚盛公司提供水泥597.85吨,但是计价的价格和扣价的价格应该一样。按照鉴定报告中270元/吨计价,应该扣除161,419.5元。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4.发票3张,拟证实自2016年12月31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被告交纳电费合计10,882.15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瀚盛公司交纳电费合计金额10,882.15元,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5.2017年5月83号凭证一组,拟证实自2017年5月31日被告交纳污水费3,955.96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交纳水费6,756.73元,合计10,712.69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瀚盛公司交纳水费合计金额10,712.69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6.电汇凭证1张、发票1张、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清单3张、材料供应结算清单3张,拟证实自2017年12月28日被告从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给排水材料81,718.34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瀚盛公司确实供应了材料,但是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排水材料费。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7.合同3份、付款凭证8张、发票3张、出入库单5张、销售单2张、收条10张(含清单下半部的2张),拟证实自2017年10月31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昌吉市金万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电线电缆3708卷378,216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电线电缆全部是瀚盛公司供的货,但是的电线电缆费用没有计算在鉴定报告中。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8.合同1份、付款凭证3张,发票3张、资金审批单2张,拟证实自2017年12月28日被告从昌吉市华宇电控设备厂采购配电箱178,798.6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瀚盛公司供的货,配电箱的费用没有计算在鉴定报告中。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19.领条一张,拟证实2019年1月25日瀚盛公司以×××号黑色凯美瑞牌一辆,以130,000元价格给原告顶账工程款。原告质证后认可。这130,000元只能记一次账。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0.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工程中原告属于单包工,劳务带设备。原告质证后称第一张和最后2张有原告3个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同的中间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中间部分是后来添加和替换的,可以看出纸张最后两张和中间部分颜色不一样,字体和排版也不一样。在合同18条的第2小条和第4小条看出,双方实际上是包工包料,如果是单包工不会约定结算额度,也不会提到工程款。被告双翼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21.被告瀚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振栋出庭作证,拟证实古城名苑小区所有楼栋、门面、商业楼、地下车库的配电箱都由证人所在公司供货,购置配电箱的合同是证人和瀚盛公司签订的,瀚盛公司支付的配电箱货款。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证人所述,配电箱由工地上的老板签收,通过送货形式来看原告是包工包料,签收就是为了结算。被告瀚盛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配电箱合同是和瀚盛公司签的,款也是瀚盛公司支付的,原告只负责干活。被告双翼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5日,双翼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瀚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盛公司承建双翼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古城名苑小区一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3,408,041.69元(可调价形式),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瀚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后原告***投入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砂浆机、切割机等机械及资金、材料和劳力对案涉3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经***申请,法院委托兆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完成的昌吉市古城名苑小区一期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兆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ZXXM-2022-0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作出修正,最终修正意见为:昌吉市古城名苑一期3号楼18层和地下一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造价总值为13,440,998.7元(其中规费为461,973.4元,甲供材混凝土价格为2,025,907.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付款主体问题;二、案涉工程造价问题;三、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问题;四、利息、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付款主体的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下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也就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本案中,原告***投入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砂浆机、切割机等机械及部分资金、部分材料、全部劳动力进行施工,结合被告瀚盛公司提交的原告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首页和最后一页,以及庭审中被告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0、证据12中的工程物资材料采购申请表、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故***与瀚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责任承担应当坚持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虽然***与瀚盛公司之间形成的案涉工程分包关系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瀚盛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支付***施工费用。因本案中***与瀚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翼公司与瀚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故对***施工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现行定额结合双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账单进行计算。
双翼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整体发包给瀚盛公司,双方均已当庭确认双翼公司给瀚盛公司已将3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双翼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兆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ZXXM-2022-0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施工工程造价为13,440,998.7元(其中规费461,973.4元,甲供材混凝土价格为2,025,907.44元)。
1.鉴定过程中原告认可混凝土全部为瀚盛公司供应,被告瀚盛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甲供材混凝土的计算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计算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扣减甲供材混凝土2,025,907.44元。
2.规费461,973.4元,经审查,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金、大型机械检测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3.原告提交证据购买钢材合计611,668.76元,但是根据证据显示2016年5月9日的199,200元的凭证显示作废,2016年5月9日的33,103.56元凭证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仅购买钢材40.71吨,价值140,777.94元。与原告自述自行购买钢材334.49吨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经鉴定,涉案工程使用钢材776.5吨,庭审中原、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使用钢材700余吨,现被告瀚盛公司提交证据亦证实供应钢材740.3487吨,价值2,254,417.9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购买钢材40.71吨,价值140,777.94元,被告瀚盛公司提供钢材735.79吨(776.5吨-40.71吨),根据法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院根据《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按2,979元/吨计算,2,979元/吨×735.79吨=2,191,918.41元。
4.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加气块和陶粒块146,612.13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减,故该笔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5.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水、电表40,750元,原告质证后称水、电表没有在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中计费,经审查,水、电表费用没有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故此项费用不予扣减。
6.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桥架39,729元,原告质证后称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桥架的材料费,经审查,桥架的材料费没有计入工程造价中,故此项费用不予扣减。
7.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开关插座33,861.2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8.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瓷砖、踢脚线17,953.5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9.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铸铁水篦子12,190元,原告确认收到12,190元货物,但该项费用工程造价中没有计费,经审查,该项费用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中,故不予扣减。
10.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砂石料136,856元,原告认可,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11.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多孔砖14,080元,原告认可,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12.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镀锌扁铁1,606.3元,原告认可,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13.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水泥597.85吨,价值213,400元,原告认可瀚盛公司供应水泥597.85吨,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院根据《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按268元/吨,原告认可按鉴定报告中的270元/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97.85吨×270元/吨=161,419.5元,故该笔费用应从造价中扣减。
14.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支付电费10,882.15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15.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支付水费10,712.69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16.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排水材料81,718.34元,原告称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排水材料费用,经审查,排水材料费用没有计入工程造价,故此项费用不予扣减。
17.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电线电缆378,216元,原告认可电线电缆全部是瀚盛公司供的货,但称鉴定报告中没有没有计算电线电缆的费用,经审查,电线电缆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中,故不予扣减。
18.被告瀚盛公司举证证实给原告供应配电箱178,798.6元,原告认可配电箱是瀚盛公司供的货,但称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配电箱的费用,经审查,配电箱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中,故不予扣减。
以上瀚盛公司作为甲方提供的材料价值4,751,809.32元,扣减后为8,227,215.98元(总造价13,440,998.7元-规费461,973.4元-甲供材4,751,809.32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问题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5,504,203元,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已付款618,999元。对于原告不认可款项,分析如下: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付款凭证500,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凭证有***签字的收条、***的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付款500,000元,故此款确认为已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1组付款凭证84,720元不认可,认为支票头上的名字不是原告写的,收据不是原告打的,本院认为,被告瀚盛公司提交该组证原件,且经***签字确认,原告的辩解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已付款。
2.原告对第24组付款凭证16,279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收条原件,本院对该款不确认为已付款。
3.原告对第32组付款凭证18,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18,000元已付工程款不能显示和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已付工程款合计6,088,923元(5,504,203元+500,000元+84,720元),以上费用扣减后为2,138,292.98元(8,227,215.98元-6,088,923元)。
四、关于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1.原告要求被告瀚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的利息553,047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瀚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应以本金2,138,29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年息4.2%计算为89,808元(2,138,292.98元×4.2%),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按年息3.85%计算为82,324元(2,138,292.98元×3.85%),以上合计172,132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2.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瀚盛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应由瀚盛公司负担。
3.保全保险费10,000元,当事人提供担保有多种形式,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费用,应由***负担。
4.鉴定费119,989.33元,鉴定费用是确定工程造价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双翼公司不是案涉工程付款主体,故鉴定费应由***与瀚盛公司负担,***与瀚盛公司各负担50%,即各负担59,995元。
综上所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8,292.98元;
二、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72,132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9,995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6元,由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52元,由***负担4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务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范围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玉华
审 判 员  何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红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