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桠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将昌吉市恒铭广场地下车库工程及乌鲁木齐旭新路通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核算上述工程劳务费用总计598,212.1元(包含涉案工程劳务费51,000元),上诉人***已付劳务费653,981.56元,故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无原始载体,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昌吉市恒铭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51,000元,但上诉人***未履行完毕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36.32元(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按照月息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雇佣***为其承包的昌吉市绿洲路恒铭广场地下车库入口工程从事钢筋制作及绑扎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结算按照实际的钢筋制作量确定,每吨1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完成51吨,产生劳务费51,000元。2020年9月12日***通过新疆泓博瑞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46元、2020年11月19日***在***处借支人工工资11,760元,尚余劳务费35,194元。另查明,***的丈夫是崔仁祥,***及其丈夫为***在乌鲁木齐旭新路通项目、昌吉市恒铭广场地下车库项目提供劳务。乌鲁木齐市旭新路通项目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主张***、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908元是否合理。***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的陈述和***出示的借支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为***提供劳务客观事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剩余劳务费35,194元。***提出已经将劳务费结清的辩称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由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主张,未提交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证据,***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未支付该劳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应给***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案从一审起诉至开庭之日,已给***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从开庭次日即2021年7月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9日分别出具金额为579,049元和11,760元的借支凭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乌鲁木齐市旭新路通项目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交易明细及借支凭据,可以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昌吉市恒铭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双方认可“昌吉市恒铭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费51,000元,但鉴于乌鲁木齐旭新路通工程双方未予结算且劳务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工程劳务费总计598,212.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认为其给付上述工程劳务费653,981.56元。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昌吉市恒铭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费,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1日的对话录音反映上诉人***仅就涉案工程支付11,700元左右的劳务费。故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金额为579,049元的借支凭证系给付乌鲁木齐旭新路通工程的劳务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9日给付工程款11,760元,于2020年1月8日通过新疆泓博瑞祥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46元,故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5,194元(51,000元-11,760元-4046元)。上诉人***辩解其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上诉人***),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洁
审判员    胡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