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
法定代表人:王桠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双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上诉人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诉人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9元,减半收取14634.5元,由***负担;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4元,减半收取12902元,由新疆瀚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