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重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重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496号 原告:哈密市重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陶家宫镇新户村二队(交警大队后面从南第2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哈密市重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胜公司)与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06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3.9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重胜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项目经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城公司承租原告重胜公司的车牌号×××吊车一台,在新疆华电哈密发电四期扩建(2×350MW)热电联产工程2#机组主体工程项目施工。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共产生租赁费57065元(含税)。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后,剩余租赁费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中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无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涉案项目系被告中城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投资施工。被告中城公司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本案是租赁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存在被告中城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个人的情况,被告已无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外,原告是否真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本案所租赁物是否用于被告中城公司中标工程不得而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涉案租金总额57065元及欠付租金总额27065元不属实。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个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2019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总金额为50500元。2019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先给原告支付租赁费205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被告中城公司后,再由被告中城公司对公账户给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中城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0000元。至此,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租赁费50500元。2.原告诉称的税费6565元不属实,被告不需要承担增值税税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500元全部系租赁费,并非税费,被告不需要承担增值税税费。支付税款是民商事主体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的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不存在纳税义务。原告作为设备出租方给被告开具税票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费系其法定义务,而被告无替原告承担税费的法定义务,同时双方未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3.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租赁合同纠纷。且被告已经付清租赁费,不存在欠付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客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不当部分,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重胜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中城公司(承租方)签订《吊装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的20吨全液压式汽车起重机1台,在新疆华电哈密发电四期扩建(2×350MW)热电联产工程2#机组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原告重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交给被告***,由被告***再将合同交给被告中城公司**。被告中城公司至今未将合同原件交回给原告。2019年6月1日,原告重胜公司与被告***口头进行结算。2019年6月4日,原告重胜公司向被告中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价税合计50500元。同日,原告重胜公司向被告中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金额50500元、收款事项租赁费。2019年7月2日,被告中城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重胜公司支付30000元,付款附言:新疆华电哈密发电四期扩建(2×350MW)热电联产工程2#机组起重机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租赁费23435元、税费6565元,共计30000元后,剩余租赁费27605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庭审中提交原告重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186XXXX****)短信聊天记录截屏,针对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27605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短信回复:“年底给你付”,2020年1月2日短信回复:“正在甲方办理结算付款”、“在甲方要账,不方便,年前一定给你”,2020年1月2日短信回复:“虽然我没要回来,但是你的钱我绝对会给”、“在领导这里谈付款”,1月22日短信回复:“知道了,到账就给你转,明天上午看到账情况”,3月9日短信回复:“我已经给公司上报计划”。 再查,庭审中当庭拨打被告***电话186XX****XX,未接通。当庭拨打被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增电话188XX****XX,其陈述被告***系被告中城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中城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装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中城公司已经在合同上**,合同原件不在被告中城公司,应该是在被告***处。在2019年7月2日,被告中城公司确实给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税费问题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装车辆租赁合同》首页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短信截屏、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胜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书面《吊装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的20吨全液压式汽车起重机1台,在新疆华电哈密发电四期扩建(2×350MW)热电联产工程2#机组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2019年6月4日,原告重胜公司为被告中城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票发票及收据,金额为505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重胜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吊装车辆租赁合同》、发票、收据、收款回单、书面答辩状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已付租赁费是否包含税金、欠付原告租赁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2019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2019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原告主张已付的租赁费30000元中包含税金6565元,对于税金承担问题是与被告***口头协商的。两被告均抗辩税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欠付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对于欠付租赁费27605的事实及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一直在给原告**付款时间,并称在给被告中城公司上报计划。本案的租赁合同事宜,原告是与被告中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商谈的,被告***对于租赁费的欠付及欠付金额应当是一清二楚的。被告亦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实租赁费已全部付清。由此可见,被告***认可已付的租赁费30000元包含税金6565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7605元的事实。所以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7605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城公司认可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中城公司处理该项目上的事宜。且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上显示,付款方及交款方均为被告中城公司。所以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3.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2.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重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605元; 二、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重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59元;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重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