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01民初1059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钟亮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第九师一六六团年金汇二期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41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5年3月20日止利息2054.7元(41862元×3.1%÷12×19),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4591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陆陆续续借款41862元用于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66团5连基础组织项目资金周转,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被告未能还款,通过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存在的,被告***只是代为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权,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该由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陆陆续续借款41862元用于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66团5连基础组织项目资金周转,并于202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41862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其中20000元微信转账给我,用于工地〈166团5连〉,21862元用于支付购买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用期三个月,如未按期归还,则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含律师费),并在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及摁手印。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工期前期,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都是由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后期工程由于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说资金困难,让被告***垫钱,后期再进行给付,所以欠条上就写了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委托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1862元,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18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4186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54.7元及以借款本金41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1年期),计算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承担律师费(委托代理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欠款事实,被告***也无法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在庭审中认可后期工程由于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资金困难,让被告***先垫钱,后期再进行给付,所以被告***在欠条上写了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字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新疆中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1862元、利息2054.7元、委托代理费2000元,合计45916.7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1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1年期),计算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