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民初221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宏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护栏板材料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715626元的材料,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却拒绝发货,并于2017年5月22日将原告给付的定金100000元退还原告,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冠县宏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护栏板材料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载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签约地点德阳市中江县;2、甲方(***)购买乙方(冠县宏发公司)护栏板、**、托架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715626元;3、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定金到乙方账户本合同生效;4、乙方在甲方付定金七个工作日到货,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却于2017年6月23日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就前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护栏板材料购销合同》、开户许可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款凭证、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该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受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各项目施工事宜及该公司购销产品的事实,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生效,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发货,并将原告给付的定金予以退还,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被告山东冠县宏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淑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