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1866号
原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荣、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黑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华,该公司法务。
原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荣、刘学松,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陈余(第一次到庭)、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将以上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由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行使管理职能,合同预计总价为11465362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的监理、建设方和××审核后的验收认可月报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且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余款作为工程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全部施工以原价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总包合同完成前述工程全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有关要求进行全部施工,并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了交工验收,该工程的最终决算价格为959125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发包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632125元(工程总价90%),其中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总价70%的进度款,即6713875元。
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因本案中的项目为招标项目,与中标单位资质有紧密关联,直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并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关于70%的进度款,现并无证据表明我方对该进度款进行过确认,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方)三方签订《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为实施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已接受××对该项目XCJA01标段施工的的投标,为加强管理,××委托建设方行使管理职能;项目概况,本工程采用双向六车道一级公路兼城市快速路标准,设计速度80km/h,地面,地面辅导采用双向四车道车速80km/h……;工作内容,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设1个标段,即XCJA01标段,工作内容为上述范围内道路标志、标牌、标线、护栏、声屏障等以及交通安全设施附属工程的施工以及缺陷责任期的修复;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465362元;本工程付款按每月的监理、建设方和××审核后的验收认可月报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且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余款作为工程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项目审计由苏州市相城区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以其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25日,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承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项目;工程范围,标段范围内的护栏、标志、标线、声屏障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二条,承包价款及承包费用,甲方将工程总价为11465362元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上述总额的1%即114654元上交承包费用,该承包费用为固定金额,不因最终该项目决算金额的增减而变动,该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工期及质量标准均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具备该招投标项目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另,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明确,涉案工程招标时要求为贰级以上资质,其为壹级资质,高于招标要求的资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施工合同》、《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举证:1、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该验收证书是由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给我方,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使用;2、最终决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也是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给我方,证明涉案工程量经各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9591250元;3、委托支付申请一份,原件由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交给了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苏路指[2015]90号)复印件一份,该文件是由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发给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的,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质量合格,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
经质证,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认为,1、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汇总表我方并没有参与,工程价款结算指挥部并不能代表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需要由监理、建设方、××共同审核验收确认的月报工程量的报告,所有的合同主体加上监理均需要共同确认;3、该申请不是写给我方的,是写给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我方是与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我方收到了该文件,但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该文件中明确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主张违反破产法规定。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其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并未向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过本案中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将其从发包方处承包的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工程又全部转包给了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与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无效。在《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虽辩称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不构成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和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已完成了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据此,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6713875元(最终结算价格9591250元的70%)的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按每月的监理、建设方和××审核后的验收认可月报工程量的70%支付,根据原告举证的最终决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可以认定支付工程量70%的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工程量的确认须由监理、建设方、××共同审核确认,由于发包方并未对最终决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进行确认,故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行使管理职能,现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均对最终决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对最终决算工程量进行认定,故对于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并未向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支付过本案中的工程款,故被告华夏交通工程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工程进度款6713875元的责任,被告相城交通建设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三安交通设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228省道苏虞张公路改扩建工程(西环北延共线段)交安设施施工项目XCJA0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713875元。
三、被告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398元,由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两被告负担之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