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周显峰与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01民初2982号
原告:周显峰,1976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丁兆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胜,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忠,经理。
原告周显峰诉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显峰,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64229.00元,质保金478152.00元,合计94238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以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接二连浩特至广州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乌兰浩特市××屯(兴安盟境内)乌新标志WXBZ-1工程。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份注销,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内容,并于2016年11月20日交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此工程缺陷责任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现责任期已届满,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464229.00元、质保金478152.00元,合计942381.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变更款及质保金需要交通厅审批支付。根据招标文件25.7规定支付方式按照发包人的制度执行,根据内交发(2012)766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的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通知第六章第27条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国高乌新办(2016)112号文件关于要求各参建单位加快计量及结算决算文件通知。工程款数额质保金要求原告举证。拖欠承包方变更款10-30%工程款,质保金是总额的5%。
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内蒙古二连浩特至广州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乌兰浩特至扎兰屯高速公路(兴安盟境内)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及钢结构工程WXBZ-1标段由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8005925.00元,施工工期4个月。2015年6月15日,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协作合同,由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内蒙古二连浩特至广州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乌兰浩特至扎兰屯高速公路(兴安盟境内)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及钢结构工程WXBZ-1标段,施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施工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算5年。2015年6月18日,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乌兰浩特至扎兰屯高速公路(兴安盟境内)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及钢结构工程WXBZ-1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8005925.00元,并约定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交纳实际计量款5%的施工管理费。在每次计量款到账后按计量款的5%扣除。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该工程项目法人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设计单位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晟昱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该标段交工验收书,签字并盖章确认。该标段合同总价款8005925.00元变更为9563047.00元。尚欠周显峰剩余工程款扣变更2280388.00元×30%-应付计量款350000.00元+资料款40699.00元=374815.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1361.00元+单柱3:12×745.62元+单柱5:8×1037.37元+单柱17:1×806.88元,合计为464229.00元及质保金478152.00元未付。再查明,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周显峰,2019年1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显峰提供的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WXJTZB2015-01号合同协议书、被告苏州交通集团公司与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协作合同、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显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交通工程(标志)支付报表、证明,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供的WXJTZB2015-01号招标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国高乌新办[2016]112号文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赤峰华夏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周显峰系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作为已注销登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4229.00元,应由工程转包方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质保金,交工验收应为项目法人等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价、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等。2016年11月20日,该工程项目法人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设计单位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晟昱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该标段交工验收书,可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法律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至今已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发包人应返还质保金,故发包人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应返还原告周显峰质保金478152.00元。另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显峰工程款464229.00元;
二、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周显峰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显峰质保金478152.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4.00元,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4.00元、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6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唐 斌
审判员 张晶玉
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一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