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6642程修然与熊益在、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6642号
原告:程修然,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禹霆,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语,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益在,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9871665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秧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
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梁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修然与被告熊益在、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修然(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禹霆(参加第一次庭审)、夏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熊益在(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秧明(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梁晴(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修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65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熊益在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昆山市古城路鹿通路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益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和投保人,该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熊益在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83244.46元。
被告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熊益在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司。
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医药费我方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7时30分,熊益在驾驶苏E×××××的轻型货车沿昆山市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古城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同方向左转弯通行的由程修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部位,造成程修然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益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修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熊益在驾驶的苏E×××××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熊益在为原告垫付83244.46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与营养期均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工作证明,为主张城镇标准,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明。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居住证、工作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益在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熊益在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熊益在、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87751.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并结合原告的工作特点,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33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误工期内单位发给原告工资3353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644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居住和工作,应适用本地城镇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级别,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就费用并未充分举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车损费。根据定损单及停车费发票,确认车损为1750元。
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记载金额,鉴定费为306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6452.04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熊益在的垫付款83244.46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代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程修然216452.04元,扣除应返还被告熊益在的垫付款83244.46元,余款13320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程修然指定收款账号:62×××50,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正仪支行,户名:程修然)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熊益在垫付款8324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熊益在指定收款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城西支行,户名:熊益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丹妮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 蓝
书 记 员  陈 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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