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1163号
原告(被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泉南东大街29号三义庙生活区20号楼14层2单元1402、14层2单元1403。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裁决,原告恒伟公司不服依法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也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冀0591民初1260号,因该案同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依法将(2021)冀0591民初1260号案件合并审理。上述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邢开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陕西汉中中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永康世家5#、6#、7#楼、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独立法人的汉中公司。在劳务分包后由汉中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汉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汉中公司工作,由汉中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应向汉中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伤地点工程系恒伟公司承建,且从事木工工作属于恒伟公司承包工程建设组成部分,依法应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3月15日起成立并存续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原告2021年4月19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建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回迁安置楼南侧永康世家住宅楼(5#楼自第14层开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按展开面积计算工资,每月暂发生活费,整个木工工程完工后结算余额,后经住建部门处理确认原告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29551元(工资表第3页)。2021年4月19日,原告正在搭设第16层钢管、铺梁底时,因一侧脚踏钢管不稳失足掉落到第15层地板摔伤,被送到邢台市襄都区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特诉请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被告)恒伟公司辩称,恒伟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恒伟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汉中公司,双方已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且该合同中约定,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另外,***的诉请已经在劳动仲裁中得到确认,就该劳动关系不能确认两回。而***的各项赔偿待遇首先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才能按工伤进行赔偿。故***诉讼请求不妥,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7月16日,恒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汉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长安路以西的永康世家5#、6#、7#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汉中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余华;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案外人马俊超、钟伟合伙承包上述工程5#楼13层至21层、6#楼29层至30层的木工活。2021年3月15日,***开始在钟伟承包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由王余华根据钟伟提供的工资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2021年4月19日,***在5#楼第16层进行木工作业时,掉到15层地板摔伤,造成肋骨骨折。
***作为申请人以恒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15日起成立并存续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2021年4月19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邢开劳人仲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恒伟公司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恒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汉中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劳务分包人即汉中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且为***发放劳动报酬的单位亦为汉中公司,故恒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恒伟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其与恒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恒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河北恒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冀0591民初116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2021)冀0591民初1260号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石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娇娜
书 记 员 李赛波
附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