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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03民初2937号 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锦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锦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7182717.23元及资金占用费1179438.49元(后期资金占用费以2091.203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自2022年3月6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施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永康世家5#、6#、7#楼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购货协议》,约定“一、1、购方采购售方每批钢材规格、价格经双方商定确认,含税价格为准。(具体实际提货吨数,单价,规格,金额详见售方开具的钢材物资调拨单,以购方实际收到的钢材品种,数量为准),经购售双方商定,自购方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起贰个月(60日)内,给付当期所欠售方全部钢材款(注:现金或现汇转账),每批钢材的供应付款方式以此类推。2、因购方不能现金购买钢材,购方自每批钢材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每天给付售方每吨每天4元(肆元)做为资金占用费给付售方,作为最终给付钢材款时的实际结算价格。资金占用费按购方提货之日到给付售方钢材款之日止,每批钢材按实际提货天数、吨数、计算(详见售方开具的物资调拨单),每批次钢材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购方给付售方所欠钢材款及利息后,售方给购方开具钢材增值税全额发票,购方给付售方的欠款利息不在开具增值发票之内,如需开具购方应给付售方多开部分的12%(百分之十二)税款。…5、本协议购方所欠售方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均由担保方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付款责任,购方无力偿还时,由担保方从担保方应拨付购方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售方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直接拨付给售方,购方付清售方所欠全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担保责任解除,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起两年(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叁年,2020.7.23)。二、本协议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购方、售方、担保方叁方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需求供应钢材,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未付原告剩余钢材2091.203吨对应的钢材款18082817.23元。经三方协商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八期将剩余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给付给原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任何一期钢材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每期违约未付款应给付原告贰万元违约金,原告可随时主张自身权益。二被告并承担原告维权时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钢材款90万元,后期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故此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被答辩人所诉的钢材款数额17182717.23元和资金占用费1179438.49元及违约金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购货协议一直持续到2021年8月31日共购进钢材2503.53吨,钢材款本金11249587.24元。期间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款345万元。目前只欠钢材本金780万元。但被答辩人所诉金额是依据每吨钢材一天4元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计算的本金利息。按每吨钢材4500元计算折合年利率32%,如此高息已经超过了最高法院明确保护利率的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4倍即14.8%。这个标准已经足以弥补被答辩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的钢材金额和资金占用费均包含了高额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违约金16万元和律师费10万应包含在利率保护上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之内,4倍之外另行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核实。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6日,原告作为售方,被告***作为购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约定“一、1、购方采购售方每批钢材规格、价格经双方商定确认,含税价格为准。(具体实际提货吨数,单价,规格,金额详见售方开具的钢材物资调拨单,以购方实际收到的钢材品种,数量为准),经购售双方商定,自购方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起贰个月(60日)内,给付当期所欠售方全部钢材款(注:现金或现汇转账),每批钢材的供应付款方式以此类推。2、因购方不能现金购买钢材,购方自每批钢材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每天给付售方每吨每天4元(肆元)做为资金占用费给付售方,作为最终给付钢材款时的实际结算价格。资金占用费按购方提货之日到给付售方钢材款之日止,每批钢材按实际提货天数、吨数、计算(详见售方开具的物资调拨单),每批次钢材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购方给付售方所欠钢材款及利息后,售方给购方开具钢材增值税全额发票,购方给付售方的欠款利息不在开具增值发票之内,如需开具购方应给付售方多开部分的12%(百分之十二)税款。……5、本协议购方所欠售方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均由担保方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付款责任,购方无力偿还时,由担保方从担保方应拨付购方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售方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直接拨付给售方,购方付清售方所欠全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担保责任解除,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起两年(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叁年,2020.7.23)……”。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需求供应钢材,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21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结算单,对每笔钢材的金额、吨数、天数、资金占用费进行了逐笔对账结算,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1年4月7日,总金额为9270396.24元,总吨数为2091.203吨,资金占用费总计8809810.3元,加上上期欠的2610.68元,应付售方钢材款共计18082817.23元,被告***在购方签字确认处签有“对账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该处加盖有公章。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购售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经对账确认,购方采购售方钢材未付款剩余2091.203吨,应付售方钢材款18082817.23元。约定被告***分8期将剩余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给付给原告,购方、担保方未能按期给付任何一期钢材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每期违约未付款应给付售方贰万元违约金等。之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00元。因向二被告追要拖欠的钢材款,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拖欠钢材款的数额、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购货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原告出具了对账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9270396.24元,资金占用费总计8809810.3元,上期欠款2610.68元,应付售方钢材款共计18082817.23元,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参照执行,即: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浮动价格是行业习惯,一般不约定固定价格,而是以某个时间点的同行业价格如“兰格网”公布的价格为标准。近年来出现了“加价款”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此种情况,首先要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实际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前,关于“加价款”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该视为特别的价格条款,给予法律保护;对于约定付款期限后“加价款”和“资金占用费”的,应该认定为合同的违约条款,对此条款可以适用违约金调整机制原则。对于供货合同已经完成,双方形成了对账单的,如果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法院不应该再区分最终数额的来源结构,即不再考虑“加价款”和“资金占用费”问题而直接确定欠款数额。参照上述指导意见,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购方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起贰个月(60日)内,给付当期所欠售方全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自购方每批钢材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每吨每天4元执行。但由于双方供货合同已经完成并形成了对账单,对账单的真实性能够认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为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即货款9270396.24元、上期欠款2610.68元、资金占用费8809810.3元,共计18082817.22元。因之后又支付货款9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7182817.22元,原告主张17182717.23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按付款协议再计算资金占用费等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确实未按约定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即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171827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承担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已承担巨额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718271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1827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32元,减半收取计66766元,由原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61元,由被告***和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605元。 (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