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富荣,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远敏,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星,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李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再次签订《订货合同》,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中冶集团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厂,中冶在使用10天左右发现耐磨层度不够出现脱落现象,经检验未按照企业标准执行,系质量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和中冶方造成经济损失,因而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二、一审在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系程序违法。2016年12月上诉人公司已经对外承包,上诉人与案外人高希军签订了《租赁协议》,由承包方接管租赁物。2017年11月28日上诉人单位的法人找承包方负责人有事,承包方的员工将法院放在其单位的法律文书交给韩富荣,这才知道公司已经成为被告。法院将开庭传票和判决留在承包方的厂内,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或送达上诉人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5日签订《订货合同》,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耐磨衬板,总标的额为33800元。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将合同标的物向上诉人送货,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上诉人称将所购产品转卖给第三方企业后出现质量问题,以此抗辩支付拖欠货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需方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电话通知供方;如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供方收到书面异议后48小时内指派专人处理”。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在收货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电话通知供方,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足额发票,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交货行为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给付耐磨板材款18800元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7月13日547天:2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耐磨村板,数量40块,金额17,000元;预付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后交货;预付50%,带余款提货。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耐磨村板,金额16,800元;预付款到账7个工作日后交货;预付5000元,货到1周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给付原告预付款1万元,总计付款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将耐磨村板运送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被告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00元,并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中冶集团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厂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个情况说明的日期是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送货时间为2016年1月,已经使用半年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超过了《订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时间。而且只有情况说明和证实,没有产品的检验材料及照片和视频。因出具该份证实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哈维尔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交付的2016年1月5日《订货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约定,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为“需方应在收到货物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电话通知供方,如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供方接到书面异议后48小时内指派专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收到货物10天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在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系程序违法一节,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送达开庭传票,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场地已经由案外人承租并实际使用,但该场地保留了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应当认定原审法院的送达行为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正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朱 丹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