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黔0221执异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其公司名下账户2035********、2035********、2035********、2035********的冻结、扣划措施,并将账户内已扣划的款项退回至申请人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其公司名下账户2035********、2035********
00100000345531、2035××××9821、×××00
100000488691的冻结、扣划措施,并将账户内已扣划的款项退回至申请人账户,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人名下2035××××4071、2035××××0221
00100000345531、2035××××9821、×××00
100000488691四个账户属于贷款账户,属于不可冻结扣划的账户,理由一、上述四个账户均是为了加快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开立的国家专项贷款资金账户,其中2035××××5531是水城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红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开立的项目代建资金专户;账户2035********是水城县2017年红桥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立的信贷资金专户;账户2035********是***农民集中住房安置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开立的偿债资金账户;账×××008691是水城县2017年红桥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前述有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所作的《回复函》予以证明。理由二、上述四个账户的性质为国家专项资金贷款账户,仅专项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民生项目建设,禁止挪用或用作其他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用于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规定,申请人(被执行人)上述四个账户属于法院不得冻结的贷款账户,账户资金属于法院不得扣划的财产。
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红桥房开发公司认为:“该四个账户属于贷款账户,属于不可冻结扣划的账户”。但事实上四个账户并不属于贷款账户,而属于存款账户:
1、账号为2035********的账户并非红桥房开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项目代建资金专户,并且红桥房开公司提供的2022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出具的回复函中该账户为:“贵州新红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红山片区棚户区建设项目代建户”也不是事实,因为红桥房开公司提交的借款人为贵州新红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7.5款已经明确:“贷款发放账户为2035********”并非红桥房开公司的该账户。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出具的回复函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自相矛盾。
另,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后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进行查询,×××3455
31的账户属性为:“其他单位存款”、存款种类为:“单位活期存款”(详见附件一:2035××××5531的账户信息)。2035××××5531的账户并非红桥房开公司所诉的代建资金专户,也并非红桥房开公司所诉的是贷款账户。并且建安公司要求查询该账户的开户材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也无法提供该账户的开户资料。
综上,2035××××5531的账户的性质应该是存款账户,并非贷款账户。
2、账号为2035********的账户并非红桥房开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是信贷资金专户,而红桥房开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7.5款已经明确:“贷款发放账户为2035********”并非红桥房开公司尾号为9821的账户。
同样,经建安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进行查询,2035××××9821的账户属性为:“其他单位存款”、存款种类为:“单位活期存款”(详见附件二:2035××××9821的账户信息)。即2035××××9821的账户并非红桥房开公司所述的信贷资金专户。并且在水城支行查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一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第2款约定:“甲方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依法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在甲乙双方银企关系存续期间,对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及时、准确地办理存款人的资金收付义务”(详见附件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账号尾号为9821)。同样证实该账户为存款账户。
3、2035××××4071的账户虽然是偿债资金账户,但该账户的性质同样是活期存款账户。经建安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进行查询,2035××××4071的账户属性为:“其他单位存款”、存款种类为:“单位活期存款”(详见附件四:2035××××4071的账户信息)。
另在水城支行查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一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第2款约定:“甲方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依法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在甲乙双方银企关系存续期间,对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及时、准确地办理存款人的资金收付义务”。同样证实该账户为存款账户。
(详见附件五《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账号尾号为4071)。
4、账号为2035********的账户经建安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进行查询,2035××××8691的账户属性为:“其他单位存款”、存款种类为:“单位活期存款”(详见附件六:2035××××8691的账户信息)。
另在水城支行查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一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第2款约定:“甲方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依法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第3款约定:“甲方承诺在甲乙双方银企关系存续期间,对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及时、准确地办理存款人的资金收付义务”。同样证实该账户为存款账户。
(详见附件七《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账号尾号为8691)。
综上,上诉4个账户均体现为存款账户,并非红桥房开所述上述四个账户属于贷款账户。
2、本案的四个账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中所述的贷款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第8号答复如下:“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而本案中水城区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明确;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红桥房开公司为户名的4个账户均为存款账户,并非贷款账户。
综上,本案的四个账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中所诉的贷款账户。
3、退一步,假使该账户为贷款账户,本案红桥房开公司作为异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黔02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黔0221执3063号,执行标的为155423616元,执行费为222824元。经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保全的申请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8245558.08元,其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所涉的四个银行存款账户共扣划了6982562.96元,后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案件以终结执行程序结案。另查明,根据本院的执行系统反馈结果及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申请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的账户2035********、2035********、2035********、2035********均为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所涉银行账户属存款账户,本院执行扣划合法,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六盘水红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