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

沈郁与重庆开宜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5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宜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50-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B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津。
原审第三人: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
法定代表人:孙妙夫。
上诉人重庆开宜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宜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郁、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驳回开宜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宜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宜公司上诉称,因其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沈郁将与本案无关的津通公司列为被告,目的是为了违背法律确定司法管辖地。开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原告沈郁一审诉称,被告津通公司是江津区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段景观绿化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开宜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与原告沈郁、第三人苗夫公司签订了《江津津马路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非法转包,应为无效。鉴于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且项目已交付使用,故请求:1、确认原告沈郁与被告开宜公司、第三人苗夫公司签订的《江津津马路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参照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宜公司、津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4091.55元(津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开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09017.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