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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明星与郑永华、宋欣、孙妙夫、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星。
委托代理人邹更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妙夫。
委托代理人徐斌(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苗夫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妙夫。
委托代理人徐斌(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明星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华、宋欣、孙妙夫、成都苗夫现代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蒋明星以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明星申请撤回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明星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6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交纳18818元,由蒋明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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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小玫
代理审判员  刘 云
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