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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02民初3627号
原告: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屈珊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被告养老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至中国石油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疫情期间,被告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被用工单位多次投诉,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损害公司商业信誉。为严肃劳动纪律,原告根据《员工奖惩办法》之规定决定解除和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商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争议,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21)第7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申请人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金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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