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

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屈珊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王斌,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上诉人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无须补交****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本案裁决中的经济补偿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内容,本案上诉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依据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争议不是终局裁决的事项。
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被告养老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争议,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21)第7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申请人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对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不服,其救济手段是在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在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对上诉人选择的救济方式的否定。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21)第71号裁决书已明确告知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上诉人仍通过提起诉讼的途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争议的事项不是终局裁决的事项,经审查,本案裁决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洛市金盾押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永刚
审判员卢洛军
审判员文改云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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