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02民初16949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系昆明物理研究所退休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女,汉族,1952年4月29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系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男,汉族,1948年11月14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女,汉族,1946年8月28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系云南省中医院退休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昆明第四离职干部休养
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49544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135号。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58253)。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彬,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五华供电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0155R)。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755247)。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科技创新园2B1-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昆明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彬、***,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非法施工的工地恢复原状并恢复原告房屋供水、供电、供煤气;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房屋居住的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135附1号3栋1**102室。系***的遗产,上述原告为***与配偶**生育的子女。***、**己经去世。上述原告拥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未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一直未搬迁。被告为了达到强制拆迁的目的对该小区强行断水、断电、断煤气。因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法施工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且致使原告房屋不同程度损毁。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为非法施工,所以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使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的非法施工行为导致上述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状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求。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诉争房屋五华区龙翔街135附1号3栋1**102室,已经经过合法程序置换为新房1栋3**1901号房屋,原告在取得新房后已经实际入住,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归属为军队房产,原告不享有任何居住权;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的没有搬迁的事实属实,原告对于军属房产的侵占所造成的损失,**所保留另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的答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恢复供电没有依据;第二,本案的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的分支机构与**所签订的供应合同,一直向**所提供电力,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无法用电及其他原因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答辩人没有在原告所述区域进行施工,原告所述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与答辩人无关。第四,答辩人不是供水供气的主体,原告恢复供水供气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昆明自来水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06年4月26日自来水经营授权书,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向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作出的授权,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自2006年4月26日起经营期限为30年经营权,区域为昆明市主城建成区,原告所诉的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所的施工工程,因此本案当中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的主体。此外在原告的事实也就是诉请诉状当中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充分的说明了原告自认了被告为达到强拆目的,断水断电,同时有一个非法施工行为,非法施工行为应当是指向的是**所,而并非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辩称:第一,该片区的管网产权属于**所,该片区的管网的燃气供气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所并非原告;第二,被告是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对该片区进行一个燃气管网的产权,是正常合法的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所有权或者可能妨害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纠纷中,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昆明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针对位于昆明市的房屋进行住房改造已经征得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的同意,同时原告***、***、***已经委托原告***办理住房改造即代为选取房屋、代为签署选房确认书等事宜,原告***选取了1栋3**1901号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新房手续交接,承诺于搬家工作完成当日,将原3栋1**12号房屋和钥匙全部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昆明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并且该房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基于法定继承而享有位于昆明市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不再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本案四被告对该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非法施工的工地恢复原状并恢复原告房屋供水、供电、供煤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位于昆明市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昆明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廖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