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初138号之五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池投资公司)、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84821220.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以及2018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东方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判令滇池投资公司对市政建设公司所欠东方资产公司的债务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东方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自来水公司在最高额1142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及东方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市政建设公司、滇池投资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护国支行)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32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护国支行向市政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5.3625‰;同时,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做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护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0年12月26日,昆明市城市排水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昆明市城市排水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12月26日,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为市政建设公司在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期间内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额为1142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市政建设公司、昆明市城市排水公司和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2007年6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给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柏丰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09年9月17日,东方柏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现东方资产公司是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目前,昆明市城市排水公司已重组为滇池投资公司,原昆明市城市排水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滇池投资公司**;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已变更为自来水公司,**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市政建设公司、滇池投资公司、自来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如所请。审理中,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4821220.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东方资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3、判令滇池投资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自来水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114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市政建设公司、滇池投资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12月26日,工行护国支行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132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护国支行向市政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均为市政建设公司的(2000)护保字第129号、(2000)护保字第132号、(2000)护抵字第23号、(2001)护保字第128号、(2002)护抵字45号[2003年5月30日签订(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偿还(2002)护抵字4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以下简称129号等5借款合同],以及(2004)抵字2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连同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次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7年6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并于2007年6月21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7年7月28日,市政建设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关于市政集团以***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东方柏丰公司已从东方资产公司受让了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东方柏丰公司已与市政建设公司就解决前述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包括“关于市政集团以***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债权、债务清偿、处置的文件,双方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后,上述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
2007年8月9日,东方柏丰公司以市政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建设公司偿还129号等5借款合同中,(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判令东方柏丰公司以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该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初8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中第一条为:市政建设公司同意将昆他项第00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编号为B06、B07、B08、B09,即昆国用(2000)字第00112号、昆国用(2000)字第00113号、昆国用(2000)字第00114号、昆国用(2000)字第00115号四地块(以下简称B06等四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东方柏丰公司冲抵全部债务,并将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配合东方柏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东方柏丰公司获得前述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2007)***二初字第8号案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日;东方柏丰公司获得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先后时间时,以最后一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为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之日。
2009年6月30日,东方柏丰公司就初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市政建设公司享有的B06等四地块土地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
2009年9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债权付款协议》,其中第二条“市政集团债权项目基本情况”约定: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所持有的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东方柏丰公司接手该债权后,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协议;2007年9月7日,本院下达了初8号民事调解书;该债权经东方柏丰公司处置后,债权的权益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为此,东方柏丰公司承诺将配合东方资产公司顺利的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第三条“处置方案”约定: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东方资产公司按债权经东方柏丰公司处置后目前的现状回购。
2012年2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受理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昆明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东方柏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方资产公司诉请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偿还(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并由昆明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明中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东方柏丰公司受让的129号借款合同项下市政建设公司的89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初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全部结清,东方资产公司回购该笔债权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起诉。
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认为,初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及相应抵偿范围,均限定在(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从未在以往的协商中处理过,(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定东方资产公司系重复起诉不当。请求判令:撤销(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昆明中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东方资产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是其与东方柏丰公司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债权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对处置方案的约定是涉及工行护国支行的债权“由甲方(东方资产公司)按照债权经乙方(东方柏丰公司)处置后目前的现状回购”,而涉及工行护国支行的债权在协议第二条中对于与东方柏丰公司接手涉及工行护国支行的债权后如何处置进行了明确描述,即签订《关于市政集团以***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及《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解决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因此东方资产公司认为(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没有进行过协商处理不能成立;2、从《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的约定看,第一条即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含东方柏丰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处受让的市政建设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之间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市政建设公司用公司B06等四地块抵偿债务,并特别约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因此,市政建设公司及东方柏丰公司针对(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已经进行过处理,且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下达(2009)***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市政建设公司的B06等四地块土地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综上,(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为东方资产公司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
2013年,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3)***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初8号民事调解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
2018年3月1日,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市政建设公司价值70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收入等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
市政建设公司对(2018)**恢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2018)**恢2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及其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措施;2、裁定继续严格按初8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异8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初8号民事调解书为交付特别标的物的执行,而非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本院作出的(2018)**恢2号执行裁定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其次,2015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函明确B06等四地块上有其他所有权人存在,无法完成过户,当事人应当另寻途径解决土地上的权属争议。据此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8)**恢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8)**恢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初8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对双方的债权本息数额进行确定,也没有除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偿付债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调解书确认的给付内容是以特定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2018)**恢2号《执行裁定书》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确认了并未经过原生效法律文书审理并确认的债权数额,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缺乏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于法有据。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异84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东方资产公司依其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债权付款协议》,作为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受让人,诉请借款人市政建设公司清偿欠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保证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首先,东方资产公司依据《债权付款协议》受让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之前,东方柏丰公司已就其中(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初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市政建设公司以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东方柏丰公司冲抵全部债务。按照初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抵偿内容,以及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债权付款协议》中,东方柏丰公司债权处置情况的说明和东方资产公司以处置后现状回购的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清偿的132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属于初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以物抵偿的债务范围,已经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
其次,初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下达(2009)***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B06等四地块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作出(2013)***裁字第1号裁定,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虽2015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函明确B06等四地块上有其他所有权人存在,无法完成过户;本院依东方资产公司申请,于2018年3月1日就初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作出(2018)**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市政建设公司价值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收入等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但本院其后作出的(2018)**异84号《执行裁定书》及最高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均已认定(2018)**恢2号执行裁定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当,裁定予以撤销,并明确当事人应当另寻途径解决土地上的权属争议。初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仍应以B06等四地块过户冲抵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
最后,就129号等5借款合同中(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清偿,东方资产公司早在2012年2月21日,已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昆明中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全部结清,且(2009)***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B06等四地块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东方资产公司回购债权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起诉。东方资产公司在129号等5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已一并进行以物抵债处理,且其中(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起诉的情况下,以129号等5借款合同中的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亦属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906元,退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