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凤阳县娄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民初5008号
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凤凰路388号翡翠花都商业15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04330G。
法定代表人:年吕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娄店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娄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6486167977B。
法定代表人:王从军,该学校校长。
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谨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娄店学校(以下简称娄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谦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娄店学校清偿工程款541371.52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娄店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其公司按照娄店学校要求施工了楼梯门、杨子钢质木门,枯井处理及拆除、平整、旗台、水井、平房外电引入等,有娄店学校签证认可。后经其公司申请工程量核算结果为:娄店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及运动场建设工程土方、楼梯门审定金额为147256.42元,土方及拆除、平整、旗台、水井、平房外电引入新增业务金额为397315.10元等。其公司向娄店学校催要工程款,娄店学校以工程未上会研究,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发包方)与谦谨公司(承包方)于2016年3月就凤阳县娄店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及运动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谦谨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均是在履行该施工合同中增加,由于娄店学校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谦谨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娄店学校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