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民初144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仁爱路388号翡翠花都商业15#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04330G。
法定代表人:年吕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县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厦B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79355204XY。
法定代表人:徐宝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款清止;二、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等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中标承建,中标价为5741879.77元。被告中标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原告对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后经第三人委托审计,审定价款为5891044元。第三人按照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将涉案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但被告屡次拖延支付原告的实际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60万元,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于原告施工。
寿县土地整理中心未答辩,但提交了依约向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婷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