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天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天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02177R。
法定代表人:杨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1318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04330G。
法定代表人:年吕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第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区城市之门西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6834W。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桂超,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蚌埠天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谨公司)、**,原审第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张桂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被上诉人谦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原审第三人张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30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2.改判谦谨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3.谦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自然人**与张桂超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以**出具欠条认为张桂超为权利人,判决驳回天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1.工程的发包情况。案涉蚌埠市新城实验学校综合楼工程由投资公司发包给谦谨公司施工,谦谨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新城实验学校综合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天承公司施工,为此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订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谦谨公司将承包的所有工程转给谦谨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为谦谨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天承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内部报给张桂超实际施工。2.**与张桂超之间既无书面也无事实合同关系。谦谨公司陈述**是谦谨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工程结算单,其行为系代表谦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理应由谦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欠款的法律性质是工程款,而非**与张桂超之间的个人欠款,谦谨公司应当依据施工合同予以支付。案涉欠款系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施工订立施工合同而形成,不论天承公司如何施工,客观上天承公司已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谦谨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谦谨公司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天承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欠款。2018年2月13日,张桂超与谦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一张,经结算认可欠94000元。首先,该欠款为案涉工程款;其次,**作为谦谨公司的负责涉案工程具体事务的人,其行为代表谦谨公司;再次,张桂超是经过天承公司授权才与谦谨公司对接施工事宜。因此,欠条本身所反应的欠款,实则为谦谨公司所欠天承公司的工程款。4.**并非付款义务主体,付款义务人为谦谨公司。本案起诉时,天承公司将**与谦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非认为**系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仅仅是谦谨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欠款应当由谦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谦谨公司若不同意**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之前支付的303600元不能视为谦谨公司向天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天承公司可以要求谦谨公司支付397600元工程款。1.涉案工程款完全具备重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为710.00元/㎡;工程数量及总价合计:600㎡×710.00元/㎡432000.00元;此总价结算时单价不变,面积按实际完工展开面积计算。后经天承公司实际测量,涉案工程面积为560㎡,工程款为397600元。2.天承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谦谨公司陈述:“**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不需要再鉴定”。据此,谦谨公司认可**代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本案的工程欠款应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代表谦谨公司,张桂超代表天承公司,双方的法律行为系基于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授权所得的权利,其权利义务本身与**、张桂超均无关。根据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书,天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谦谨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工程价款。
谦谨公司辩称,1.天承公司提交2018年2月13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人是**,债权人是张桂超,该欠条没有经过谦谨公司的确认与追认,不能依据该欠条让谦谨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按天承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应该在施工结束或竣工验收之日进行结算,不可能在2018年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该欠条并不能排除**与张桂超存在其他债务的可能。3.**并不是谦谨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只是承建了这个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投资公司述称,投资公司现不欠谦谨公司工程款,不应当向天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投资公司将案涉蚌埠市新城实验学校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谦谨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除谦谨公司外,投资公司与案涉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投资公司与谦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并在完成工程备案及提交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价款(不包括预留金)的70%”。现案涉工程尚未在蚌埠市城建档案馆完成备案,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向谦谨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现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进度款的70%,因此现未欠付谦谨公司工程款。天承公司要求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
张桂超述称,对天承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未作答辩。
天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谦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谦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谦谨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公司将蚌埠新城实验学校综合楼工程发包谦谨公司,谦谨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2014年8月13日谦谨公司与天承公司签订合同,谦谨公司将蚌埠新城实验学校综合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天承公司施工,天承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又发包给了张桂超,随后张桂超筹备资金、带领工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0日投入使用。2018年2月13日,**向张桂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桂超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双方约此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2018.2.13”。此后,**未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承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出具给张桂超的欠条,该欠条记载款项的权利人不是天承公司,且天承公司也确认工程是张桂超筹资和施工,所以,天承公司要求谦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天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天承公司、张桂超对一审法院认定“谦谨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谦谨公司投资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谦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承公司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承公司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谦谨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应当对双方合同订立、履行及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虽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但天承公司并未提交其参与工程施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证据。诉讼中天承公司提交《欠条》,以证明谦谨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4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该《欠条》并未载明所欠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且其中“双方约此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之内容,反而符合借款合同关系中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特征。其次,从意思表示的主体来看。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双方主体为张桂超和**,天承公司、张桂超均陈述其二者之间亦系转包合同关系,该陈述表明二者之间并非成立代理关系;谦谨公司陈述其蚌埠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该陈述与**向张桂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吻合。由此可见,张桂超与**无权分别代表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该《欠条》仅为张桂超与**之间达成的合意。因不能认定谦谨公司以天承公司作为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故该《欠条》对谦谨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从《欠条》形成的背景来看。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即已竣工,根据天承公司与谦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幕墙安装完成后,谦谨公司应支付给天承公司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年七日内付清。而该《欠条》形成于2018年2月13日,且天承公司亦未能提供工程款结算的基础性资料予以佐证,该《欠条》的形成与案涉工程款结算之间关联关系缺乏认定依据。鉴于天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谦谨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天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蚌埠天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红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