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民初5573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林(系***儿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陆先华,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谢登宝,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仁爱路388号翡翠华都商业15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04330G。
法定代表人:年吕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先华与被告谢登宝、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先华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登宝、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先华撤回对被告谢登宝、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陆先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陆先华负担。
审判员  胡之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