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5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06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4号楼3层301内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为之动容公司)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王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0508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之动容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建王公司赔偿上诉人租金损失1028506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建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即进驻涉案房屋,使用不久即发现室内甲醛超标,遂立即通知了建王公司。2015年8月19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结论是甲醛超标。建王公司提出了整改方案并于2015年9月进行了治理,但问题并未解决。上诉人一直在寻求积极的解决房屋甲醛超标问题,配合了建王公司的整改工作,也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就此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了本案,至2018年9月30日一审判决,时间超过了14个月。涉案房屋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已达34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25万元显然过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于法无据。
建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之动容公司支付上诉人8.98万元工程质保金及其滞纳金(按照年利率7.665%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为之动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出具的两次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画廊室内部分区域甲醛超标,由于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并未对本案进行鉴定,故不能确定甲醛超标的原因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能确定甲醛超标是由于上诉人的装修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为之动容公司在竣工验收现场并未提及甲醛超标事宜,而在正式营业后只剩购买了大量家具、书、画后才向上诉人提及甲醛味道过重的事宜。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是经过竣工验收、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为之动容公司于2015年3月就已经正式营业,两年多来多次举办拍卖展览活动,不存在无法经营的事实,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原审原告为之动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王公司返还为之动容公司已付工程款80.82万元;2.判令建王公司赔偿为之动容公司损失(包括租金损失1028506元和工程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建王公司承担为之动容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王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建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为之动容公司支付质保金89800元;2.判令为之动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滞纳金23471元(就未支付工程款按年息7.665%的利率和日数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计23471元);3.判令为之动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为之动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苏州·为之堂画廊内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内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在苏州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最终以甲方确定的工程进度表为准,承包价款为83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50%即415000元,完工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交付40%即332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交付质保金10%即83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验收后甲方如延期支付质保金时,乙方就未支付的质保金按年息7.665%的比率和日数计算滞纳金。
2015年1月21日,为之动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州·为之堂书屋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苏州·为之堂书房内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承包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50%即34000元,完工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交付40%即2720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交付质保金10%即68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约定相同。2015年1月27日、1月29日,为之堂画廊装饰工程和书房内装工程经为之动容公司、建王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
之后为之动容公司进驻涉案房屋后,发觉室内甲醛超标便通知建王公司。2015年8月19日,建王公司委托江苏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画廊的室内空气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前台、卫生间、洗手台、展厅、厨房、二楼会客厅、办公室、仓库等各位置空气中甲醛含量均超标。2015年9月,建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室内空气治理,但并未解决甲醛问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为之动容公司多次与建王公司员工**、***信联系,要求提出整改方案、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一审审理中,为之动容公司提供其与苏州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建设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苏州市人民路2089号毛坯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50.7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为之动容公司开书画室,租期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租金为22万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租金为2392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租金为266336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租金为302970元,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租金为302970元。后该房屋的公安编号变更为人民路2087号。建王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为之动容公司**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9月中旬,现已退租。
一审审理中,经为之动容公司申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涉案书屋及画廊内的空气甲醛浓度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州市画廊一层和二层房间空气中甲醛浓度不符合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规定;2、苏州市书屋房间空气中甲醛浓度符合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规定。建王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将为之动容公司的家具移除。2018年9月4日,**鉴定所鉴定人员至现场勘查,与为之动容公司、建王公司达成一致,明确了采样点位、方式等,并现场签订了检测方案。2018年9月14日,**鉴定所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州市画廊一层厨房内空气和甲醛浓度符合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规定;苏州市画廊一层前台、一楼展厅、二楼会客厅、二楼办公室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不符合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规定。为之动容公司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4万元。
以上事实,为之动容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单、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建王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报价单、竣工验收单、欠款明细、发票、收款单据、照片、网页打印件、室内空气治理合同书、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现场施工图纸、空调使用说明书、论文、天气预报、室内环境污染规范、资质证书、空调设备配置表、空调手册及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为之动容公司与建王公司签订的苏州·为之堂画廊装饰工程合同书和苏州·为之堂书屋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并两次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意见对书房的甲醛浓度认定达标,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画廊的甲醛浓度不达标,在将为之动容公司的家具移除后,第二次鉴定意见仍认定画廊一层前台、一楼展厅、二楼会客厅、二楼办公室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超标。建王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时现场仍放置有书、画、杂物等大量物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意见,**鉴定所对该异议已经做出书面回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根据第一次鉴定时书房中甲醛浓度未超标的结论可以排除书、画、杂物等物品影响甲醛浓度鉴定的因素,故本院对建王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为之动容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的装饰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业已由双方通过验收,虽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建王公司施工成果存在甲醛释放量超标的情形,然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解除条件,且甲醛超标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复,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对为之动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画廊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为之动容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建王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为之动容公司主张按照自2014年7月22日承租涉案房屋时起至2018年9月中旬退租时止的全部租金1028506元计算,缺乏合理性,为之动容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仍然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本案中,为之动容公司在发现装修甲醛超标近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及时诉讼,亦未同意建王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对于损失扩大亦有责任。综合考虑为之动容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本院参照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酌情认定建王公司应赔偿租金损失25万元。关于为之动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要求按已付工程款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为之动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建王公司主张要求为之动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8980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画廊工程在验收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发现甲醛超标,工程质量不合格,为之动容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但书屋装饰工程验收合格,甲醛达标,该工程项下的质保金6800元,为之动容公司应于工程验收的一年后即2016年1月30日支付。故对建王公司要求书屋部分的质保金按照年息7.66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的滞纳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5万元。二、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为之堂书屋装饰工程质保金68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65%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0元,鉴定费4万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170元,由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8987元,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7元,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为之动容公司与建王公司所签订的苏州·为之堂画廊装饰工程合同书和苏州·为之堂书屋装饰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可以认定,涉案装饰工程虽通过了竣工验收,但经检测,装饰工程范围内的画廊一层前台、一楼展厅、二楼会客厅、二楼办公室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超标,客观上影响了为之动容公司对深案房屋的正常使用。鉴于涉案装饰工程系包工包料,故建王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为之动容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检测不能的鉴定意见及为之动容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酌定建王公司应赔偿租金损失25万元并扣除质保金89800元,属一审法院依法裁量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为之动容公司与建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3元,由上诉人北京为之动容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187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雄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