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91民初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沈阳)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川照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王公司)、北川(沈阳)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分公司反诉原告盛创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被告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2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514元,由原告***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李 爽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