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2026号
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4号楼3层301内00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科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园二区13号楼2号平台11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科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兴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科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9794元整;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9794元同期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由于信息传递错误我司错将工程款人民币89794元打入京科兴达公司账户,我司员工与京科兴达公司多次协商退还,被告拒不退还。2017年3月1日,我司委托北京市***师事务所致函京科兴达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并继续和被告协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退还该款项。由于我司和京科兴达公司无任何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诉请。
被告京科兴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建***公司通过×××的账号向京科兴达公司110915919010101的账户转账89794元。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原系应支付给北京心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工作失误将该款项转入京科兴达公司。
2017年3月1日,建***公司委托北京市***师事务所向京科兴达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京科兴达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前将该笔款项返还建***公司。后该邮件被退回,快递单显示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拒收”。
本院认为:被告京科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本案中,原告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他人的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科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89794元及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京科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