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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5767号 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一职,任职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4492元。2015年9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拒不归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就其返还借款主张出示了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回执,但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应为工程备用金,而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工程中。在双方未完全办理交接及进行相关离任审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及相关数额。因此,原告可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管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